(2017)粤0803财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建总、刘德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建总,刘德平,刘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03财保57号申请人:林建总。被申请人:刘德平。被申请人:刘冠玲。申请人林建总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刘德平在中国建设银行(商务大厦分理处)账号31×××47及被申请人刘冠玲在中国建设银行(海棠支行)账号31×××36的存款,保全限额60000元。申请人林建总提供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湛江海滨支行账号44×××08的存款60000元为诉前保全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刘德平在中国建设银行(商务大厦分理处)账号31×××47的存款(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期限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刘冠玲在中国建设银行(海棠支行)账号31×××36的存款(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期限一年。三、冻结申请人林建总在中国农业银行湛江海滨支行账号44×××08的存款6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本案保全限额60000元。需要延长冻结、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维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