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容群、黄润新等与赵德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容群,黄润新,赵德志,李剑苑,伍健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33号原告:李容群,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润新,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志,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璇,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剑苑,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伍健强,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告李容群、黄润新与被告赵德志、李剑苑、伍健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容群、黄润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武,被告赵德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被告李剑苑、伍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容群、黄润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64916元(其中货物损失270875元,装修重置损失35520元,设备设施损失51012元,经营损失750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经济损失包括1个月租金损失和2个工人的工资按每人每月30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德志因怀疑原告黄润新与其前女友有不当关系,产生报复心理。2016年1月10人晚,被告赵德志伙同被告李剑苑、伍健强决定放火烧原告位于中山市××路××3卡的M2服装店作为报复。2016年1月11日0时许,三被告在上述地点实施放火,导致原告服装店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害。其中服装货物大量被烧毁及熏黑,电器设备及装修均被烧毁,损失金额达364916元。被告赵德志辩称,1.仅以货单和收款收据推定全损,扩大的损失数额是原告的主观臆断,其愿意赔偿原告30000元;2.M2服装店作为商品流通场所,买进与卖出是常态。原告只提供进货单和收款收据,未减去已卖出的商品金额,且原告财产损害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其提供的货单和收款收据时间是从2015年8月开始计算,跨度过长,明显对被告不公平;3.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装修重置损失和设施损失,退一步来说,即使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也只对原装修承担责任折旧赔偿;4.原告黄润新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为M2服装店的经营者。原告李容群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其为承租人,无权针对财产损失提起本诉讼,因此原告黄润新、李容群非本案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李剑苑辩称,1.愿意赔偿70000元-80000元,但具体数额需通过家人确认;2.衣服的损失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当时只是烧掉店铺的二层,第一层的衣服没有烧掉;3.损失的设备没有那么多,烧掉的面积不大。被告伍健强辩称,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也不知道家人是否愿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粤中坦婚字第20020430号结婚证显示,黄润新与李容群于200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31日,中山市坦洲镇坤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李容群(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于中山市××路××(××路××)的房屋按现状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编号为山公诉字(2016)01082号起诉意见书显示,2016年1月10日晚21时许,赵德志与李剑苑自澳门由珠海市拱北口岸入境,并伙同伍健强三人决定放火烧黄润新位于中山市××路××3卡的M2服装店作为报复,并于当晚22时30分左右,三人窜到中山市××申堂街平安摩托车行处购买两支汽油。至2016年1月11日0时许,赵德志、李剑苑、伍健强三人带着汽油去到黄润新的M2服装店处,由李剑苑及伍健强打破服装店侧面的玻璃窗后淋汽油实施放火,而赵德志在服装店对面把风。坦洲公刑勘字[2016]14号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经勘查可见,坦洲镇联兴路15号3卡M2特卖坊店门朝西,特卖坊北面的横巷旁地面有一个1.25升的“沙示”塑料瓶,该瓶的瓶盖缺失,瓶内约由50毫升淡黄色液体,散发刺激性气味;特卖坊北面靠墙处有一张蓝色的塑料凳,塑料凳旁地面有一些玻璃碎片及沙石等物;墙上方玻璃窗呈碎裂状,屋檐顶部有烟熏痕迹;特卖坊大门北侧的玻璃墙有一扇玻璃城碎裂状,进门后是一楼衣服区,一楼的东面及西面靠墙处是货架,货架上摆放有衣物;南面靠墙处是通往夹层的楼梯;中间是衣服摆放区及收银台,其中衣服是湿的,地面积水;对特卖坊的夹层进行勘查,该夹层东面及西面靠墙处是货架,夹层的北部是衣服区,北面墙上有一扇窗户,该窗户玻璃破损,不锈钢呈弯曲变形,衣服区的地面有一些烧毁的衣物及积水,货架上的衣物及货架被烧毁炭化;夹层天花板呈黑色,有烟熏痕迹,天花板上的电线下坠;其余未见异常。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编号为山公鉴通字[2016]0124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案发现场被烧毁的部分电器产品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是格力柜机空调一台价值2960元;显示器一台价值510元;交换机(八口千兆)一台价值90元;交换机(五口千兆)一台价值90元;录像机一台价值500元;硬盘一个价值280元;其他物品无法鉴定。”合计4430元。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显示,中山市坦洲镇3232服装店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李容群,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M2特卖坊65张送货单价值合计253566元。中山市坦洲镇德创装饰工程部出具的3张收款收据载明金额合计74530元。中山市科谛网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合计借为3730元。中山市坦洲镇IN时代电脑出具的2张收款收据显示金额合计为827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赵德志、李剑苑、伍健强放火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故李容群、黄润新请求赵德志、李剑苑、伍健强连带赔偿财产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容群、黄润新的财产损失如下:关于货物损失270875元的问题。李容群、黄润新提供了65张送货单价值合计253566元,时间为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跨度较长,且涉案服装店一直处于经营状态。关于装修重置损失35520元、设备损失51012元的问题。涉案服装店装修时间在2015年8月份,而犯罪行为是在2016年1月份。因涉案服装店属于经营场所,其在经营期间会出现维修、折旧的情况,且其损毁、折旧的计算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部分设备的价值合计4430元,其他物品无法鉴定。公安机关对特卖坊的夹层进行勘查,该夹层东面及西面靠墙处是货架,夹层的北部是衣服区,北面墙上有一扇窗户,该窗户玻璃破损,不锈钢呈弯曲变形,衣服区的地面有一些烧毁的衣物及积水,货架上的衣物及货架被烧毁炭化;夹层天花板呈黑色,有烟熏痕迹,天花板上的电线下坠;其余未见异常。关于经营损失7509元的问题,店铺被损害之后,房租损失、工人工资损失系客观存在。因对其损失无法进行评估,根据公安机关鉴定及勘察结论,本院酌定李容群、黄润新的财产损失为1000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志、李剑苑、伍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容群、黄润新支付赔偿款合计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容群、黄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4元,减半收取33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容群、黄润新负担2459元,被告赵德志、李剑苑、伍健强连带负担928元(被告赵德志、李剑苑、伍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燕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