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秋江、段照勇与李恕泗、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秋江,段照勇,李恕泗,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1225号原告:邓秋江,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照勇,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恕泗,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黎,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工业集中区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恕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黎,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秋江、段照勇诉被告李恕泗、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欠款273,56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被告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阆中市“天籁之音”1#-4#楼部分防水和外墙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二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仍下欠二原告工程款273,560元。被告李恕泗、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承建阆中市“天籁之音”楼部分防水和外墙维修工程和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恕泗系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二原告与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李恕泗个人在本案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李恕泗个人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问题,经本院查明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阆中市七里新区“天籁之音”工程二期期间,将部分防水和外墙维修工程发包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后李恕泗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款欠款单,其内容为:今欠到邓秋江、段照勇天籁之音和玻璃厂维修工程款贰拾柒万叁仟伍佰陆拾万元(其中2014年4-6月份零星工程款24300元待查),此款按2015年12月15日支付7万元,2015年12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16年元月底前支10万元零3560元,如果不能按期支付按从2015年元月份起计算按月息2%计算。同时查明,李恕泗也系案涉玻璃厂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李恕泗个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因李恕泗系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和案涉玻璃厂的法定代表人,且欠付的工程款也是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和案涉玻璃厂的债务,李恕泗出具欠款单是行使职权行为,因此,本案中李恕泗个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邓秋江、段照勇支付工程款273,56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秋江、段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蒲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