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1155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现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平罗县。系刘某甲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系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乙,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现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平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告刘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5.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动车维修费13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重购铁锹费18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给田地淌水时,被告在明知自己没有交纳相应水费的情况下,多次提闸、阻止原告正常淌水。双方发生争执后,致使原告的身体和财物受到损伤、损坏。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乙辩称,2016年5月4日,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损坏原告的电动车等物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当中,原告对其损伤和损坏的物品只字未提,也没有证人和相关证据证实。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6年5月4日上午9时许,双方因田地淌水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事后,原告于5月9日在平罗县中医院门诊部就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腰、左腿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75.34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因同一纠纷,被告刘某乙于2016年8月23日将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以(2016)宁0221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甲赔偿刘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477.72元。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4月20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宁02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原判决结果。本案审理中,因前案正在上诉期间,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以(2017)宁0221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罗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平罗县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本院调取的前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城关镇步口桥村七队队长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因证人陈某某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电动车维修发票(税务通用定额发票)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够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亲属之间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睦相处、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生产、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但双方因为田地淌水问题发生争执后,不能够正确对待,以致于引发纠纷,造成了双方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基于本案纠纷与前案纠纷引发的同一法律事实,已被本院(2016)宁0221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认,且对原、被告的责任划分的很明确。据此,对本案原告刘某甲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375.34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电动车维修费问题。原告提供的税务通用定额发票欲证明与被告发生纠纷时电动车被被告损坏,修车支付费用13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实电动车的购置价以及修车更换的部件,对该项请求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铁锹损失费18元,因无证据证实,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75.34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合计775.34元。按照原、被告过错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10.13元(775.34元×40%),原告自己承担经济损失465.2元(775.34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10.1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9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