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魏小传、嵊州市公安局、绍兴市公安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传,嵊州市公安局,绍兴市公安局,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83行初29号原告魏小传,男,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海法,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系原告同村村民。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嵊州市官河横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仁,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鑫江、吕坚,嵊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489号。法定代表人徐华水,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娟、钱锋,绍兴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王工业区巨龙路16号。法定代表人徐晓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小波,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系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魏小传不服被告嵊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第三人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7日向两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小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法,被告嵊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连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鑫江、吕坚,被告绍兴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小娟、钱锋,第三人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嵊公(黄)行罚决字[2016]1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魏小传于2016年3月3日上午,伙同魏仁苗在嵊州市黄泽镇工业园区金龙路168号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厂区内,以拦自卸王、挖掘机的方式,阻碍施工人员正常开展工作,致使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生产,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魏小传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魏小传不服,向被告绍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绍市公行复决字[2017]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嵊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嵊公(黄)行罚决字[2016]1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魏小传诉称,2016年3月3日,原告发现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填土作业,意图破坏原告的承包田。原告立即前往施工现场阻止,但被到场的嵊州市公安局黄泽派出所民警强行带回派出所,并于次日被送入嵊州市拘留所至2016年3月14日方重获自由。原告获释后多次要求嵊州市公安局向原告说明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依据,均遭拒绝,直至2016年11月原告才获得嵊公(黄)行罚决字[2016]1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得知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情节严重为由对原告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6年12月16日向绍兴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绍兴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绍市公行复决字[2017]第05号《绍兴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嵊州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原告系涉案地块的合法承包人,任何人无权占用或破坏原告的承包地。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无权在该地块上进行任何施工。原告阻止的是龙威公司的违法施工行为而非其正常的生产行为,嵊州市公安局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原告被拘留近7个月后才告知原告被处罚的事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滥用行政裁量权。绍兴市公安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亦构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嵊公(黄)行罚决字[2016]1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作出的绍市公行复决字[2017]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魏小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嵊公(黄)行罚决字[2016]1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嵊州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证据2、绍市公行复决字[2017]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绍兴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嵊公(黄)行罚决字[2016]1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3、嵊州市国土举报复字(2015)9号《关于对魏小传信访事项的答复》、绍土资信访复查(2015)20号《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浙土资信复核[2016]6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嵊州市黄泽镇(08-01)工业待公开出让地块建设项目土地勘测定界图,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未经合法征收,第三人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权进行施工,原告有权对第三人的违法施工进行劝阻。证据4、证明及证人证书,证明涉案施工区域涉及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有权阻止第三人违法施工行为。在开庭审理期间,原告还提供以下证据:证据5、照片四份,证明强制征收土地58.6亩。证据6、嵊政办批[2013]237号《关于同意增加黄泽镇湖头村享受失土农民政策保障名额的批复》,证明被征收的58.6亩土地没有进行过合法征用,土地所有权属于湖头村。证据7、村民小组代表签名及村证明二份,证明涉案地块没有经过合法审批,村里没有相关征收征用手续。证据8、嵊州市黄泽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函,证明58.6亩土地没有经过合法征用。证据9、图片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没有经过破坏,土地上并没有建造厂房。被告嵊州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3月3日8时20分许,原告魏小传伙同魏仁苗在嵊州市黄泽镇工业园区金龙路168号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厂区内,以阻拦自卸王、挖掘机的方式,阻碍施工人员正常开展工作,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致使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该时间内不能正常施工,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魏小传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被告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履行送达。被告作出的嵊公(黄)行罚决字[2016]1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辩称,经被告审查认为,嵊公(黄)行罚决字[2016]1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故作出绍市公行复决字[2017]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嵊州市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且复议办理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嵊州市公安局及被告绍兴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魏仁苗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3月3日魏仁苗伙同魏小传在龙威工地阻扰现场施工的事实。证据2、魏小传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3月3日魏小传伙同魏仁苗在龙威工地阻扰现场施工的事实。证据3、宋小波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3月3日魏小传、魏仁苗在龙威工地阻扰现场施工的事实。证据4、任孝波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3月3日魏小传、魏仁苗阻扰任孝波驾驶的挖掘机施工的事实。证据5、吴文翔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3月3日魏小传、魏仁苗阻扰吴文翔的工程车开进施工工地卸土方的事实。证据6、胡晓东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3月3日魏小传、魏仁苗在施工现场阻扰施工机械、人员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7、赵张华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3月3日赵张华在施工现场向魏小传、魏仁苗解释施工地块的土地审批手续是完备的,但魏小传仍无故阻扰的事实。证据8、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3日魏小传、魏仁苗就是在施工现场阻扰施工的人。证据9、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理了有效的用地手续。证据10、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单位性质。证据11、魏小传的人口信息,证明魏小传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1-11,共同证明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1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受理情况。证据13、受案回执,证明案件受理后告知报案人。证据14、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依法接受报案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据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魏小传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履行告知义务。证据16、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魏小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合法审批。证据17、嵊公(黄)行罚决字[2016]1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8、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报案人的事实。证据19、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将原告投送嵊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以上证据12-19共同证明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作出嵊公(黄)行罚决字[2016]1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同时被告嵊州市公安局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是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绍兴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魏小传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证明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收到原告魏小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据2、绍市公行复答字[2016]第56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绍兴市公安局通知嵊州市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及案件材料。证据3、关于魏小传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证明被告嵊州市公安局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证明被告绍兴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规定予以审批。证据5、绍市公行复决字[2017]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审查后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6、送达回执,证据被告绍兴市公安局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魏小传的行政复议代理人王栽均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系其作出复议决定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述称,涉案土地系第三人经合法拍卖所得,第三人对涉案土地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涉案当天系第三人在厂区内平整土地,并非原告所称的在其承包地上。原告在诉状中称未获得涉案土地征地补偿、青苗补偿等,但实际第三人已支付大量资金作为青苗补偿款,原告的青苗补偿款也已由其女婿领取。第三人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嵊州市公安局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答复及两份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可以证明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合法使用权。对定界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定界图来源不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是2013年出具,本案发生在2016年,该文件无法证明涉案土地的现状;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绍兴市公安局及第三人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嵊州市公安局相同。二、被告嵊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嵊州市公安局调查的事实不客观,龙威公司施工的土地未被征用;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也没有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嵊州市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绍兴市公安局及第三人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嵊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嵊州公安局及第三人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6、7、8、9,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和性质,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嵊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1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6、证据18-19,原告、被告绍兴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7,被告嵊州公安局足以证明原告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三、被告绍兴市公安局的证据,原告、被告嵊州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又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依据及绍兴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以招拍的形式,取得了座落于嵊州市黄泽镇工业功能区金龙路168号工业用地出让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嵊州国用(2015)第03063号,面积49764.00M2。2016年3月3日上午,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厂区内施工时,原告魏小传以其未取得合法手续为由,采用拦阻自卸王、挖掘机的方式,阻碍施工人员正常开展工作。嵊州市黄泽镇政府及黄泽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接到通知后赶到现场,就施工合法性问题对原告进行解释,但原告不听劝阻,继续实施阻挠行为,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致使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该时间内不能正常施工。被告嵊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魏小传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魏小传不服,认为嵊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向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绍兴市公安局为了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对复议请求进行了受理并进行审查,于2017年2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嵊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为嵊公(黄)行罚决字[2016]10550号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嵊州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嵊公(黄)行罚决字[2016]1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二、被告绍兴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再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该治安案件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公民反映诉求,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原告魏小传在浙江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情况下,采用拦阻自卸王、挖掘机的方式阻碍施工,致使第三人浙江龙威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正常施工,被告嵊州市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魏小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被告绍兴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并通知原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案件材料,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魏小传要求撤销嵊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嵊公(黄)行罚决字[2016]1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魏小传要求撤销绍兴市公安局作出的绍市公行复决字[2017]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小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裘益洪审 判 员 王洪丹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