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天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慧,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慧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张天慧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隆生园网吧内,盗窃被害人邢某随身携带的苹果6手机一部。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天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天慧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天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时22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隆生园网吧内,被告人张天慧趁被害人邢某熟睡之机,窃取邢某随身携带的苹果6手机一部,后张天慧逃离现场将该手机变卖,并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31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张天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天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天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天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张天慧退赔被害人邢福建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松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