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毛兴田与恩施市中心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兴田,恩施市中心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675号原告毛兴田,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寅,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恩施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014219724069。法定代表人:余舰,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毛兴田诉被告恩施市中心医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申请、双方合意、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兴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松,被告恩施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3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下午,原告等人随被告“120”急救车辆从巴东返回恩施,途中车辆发生颠覆导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186天,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被告强行给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预计需要10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赔偿标准变更为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人身赔偿标准,赔偿总金额变更为330383.86元。被告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按照重新鉴定的参与度以及2016年度的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其友人在巴东县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伤者在巴东县进行简单处理后,经与被告联络,被告医院救护车前往巴东县,将伤者及原告等人共同载往恩施,准备到被告处进行治疗。当车行至茶店子处时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被告处治疗,住院186天,期间所产生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出院后误工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5006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之母陆全妹生于1932年1月24日,其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共六人。原告下岗后从事个体经营。庭审中被告表示按照个体工商户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没有异议。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双方合意,由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外伤疾病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衡司鉴(2017)法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五条分析说明第(二)款中载明:“本案中,伤者因交通事故致伤,外伤史明确。损伤后导致压迫脊髓,椎管狭窄,经法医阅片,其自身存在严重的椎体退行病变,很难分清外伤起主要作用还是退行性变等其他因素起主要作用”,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损害伴畸形愈合,现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评定为七级伤残,其在2015年11月6日交通事故中形成的损伤与其自身的疾病之间存在共同因果关系,其目前损害结果系两者共同导致,参与度约50%左右(仅供法院审理参考)。本院认为,对于事故经过以及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自身患有疾病是否应当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虽然鉴定机构出具了参与度约50%左右的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同样应当进行法律上的审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的车辆发生单方侧翻所致,原告作为受害者,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无过错,虽然原告患有疾病,但其自身的体质是一种客观情况,不是原告的主观心理状态,其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不存在法律上所指的过错,由其自负50%责任显失公平。鉴于其旧疾部位与外伤后评残部位均为颈椎,其自身疾病对残疾等级评定确有一定程度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由其自负20%责任,由被告恩施市中心医院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综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分项评述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6天=93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40%=235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年×5年×40%÷6人=3646元,适用标准合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50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结论及正式发票在卷为证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186天=18600元,适用标准有误。根据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677元/年,本院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2677元/年÷365天×186天=16651.84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8638元/年÷365天×(186天+180天),适用标准正确但计算天数有误,其自受伤之日(2015年11月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27日)共计234天,故本院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8638元/÷365天×234天=24770.6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身体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09462.50元,根据前述比例,被告应当及时进行赔偿309462.50×80%=247570元。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毛兴田一次性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7570元。二、驳回原告毛兴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420元,减半交纳3210元,由被告恩施市中心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厚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 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