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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5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和宋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宋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986号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张玉玲,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秋炳,系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媛,系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剑英,女,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兰新支行)诉被告宋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秋炳、方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兰新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宋剑英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变更为102657.14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之后利随本清;被告宋剑英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489元;2、原告对抵押物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中山林14号第2单元04层401室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宋剑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张继宏、宋剑英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1211407200028),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98%。宋剑英作为张继宏的配偶承诺对该笔贷款与张继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张继宏、宋剑英以其共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中山林14号第2单元04层401室房产为张继宏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但张继宏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宋剑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内资分公司变更通知书各一份;2、宋剑英、户口本、结婚证、张继宏死亡证明各一份;3、原告与张继宏、宋剑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张继宏贷款担保承诺书、宋剑英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4、宋剑英抵押物共有人声明、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产权证、抵押物他项权证各一份;5、张继宏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6、贷款利息划扣明细表一份;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张继宏、被告宋剑英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一份,合同约定张继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9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同时借款人张继宏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中山林14号第2单元04层401室《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464**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1725**号他项权证,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后,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7月14日,被告宋剑英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上签名、捺印,承诺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时,其愿对借款(包括违约金、滞纳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并同意将其与借款人张继宏共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中山林14号第2单元04层401室《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464**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人张继宏350000元贷款的抵押物。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借款人张继宏发放贷款350000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张继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02657.14元未偿还。另查明,张继宏于2016年3月4日因病死亡,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撤回对张继宏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兰新支行与借款人张继宏、被告宋剑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张继宏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张继宏偿付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张继宏因病死亡,无法偿还债务,因被告宋剑英承诺当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时,其愿对借款(包括违约金、滞纳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故应由被告宋剑英承担还款责任。如被告宋剑英不按期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剑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02657.14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之后利随本清;二、被告宋剑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律师代理费4489元;三、被告宋剑英逾期未偿还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支行有权对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中山林14号第2单元04层401室[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1725**号]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157元,由被告宋剑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丁振红审 判 员  张世华人民陪审员  田 园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毅????????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