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玉兰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2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玉兰,女,195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文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陈玉兰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4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陈玉兰要求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查处未经裁决程序夜间强入民宅毁夺公民财产并暴打至伤的野蛮行为。上述事项并非市住建委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因此,陈玉兰起诉要求市住建委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责,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陈玉兰的起诉。陈玉兰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全面审查,查清事实,依法确认市住建委不履行查处、移交野蛮拆迁,侵害财产的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查处、移交野蛮侵害财产的法定职责。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法院立案后,直接裁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未经询问或征求一审原告意见直接裁驳,剥夺了上诉人申辩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6份证据,大部分是关于被监管部门违法拆迁、无资质拆迁等事实证据。一审法院恶意隐匿了上级部门直转市住建委履行监管职责的转办单这一事实证据,错误认定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拒绝开庭审理,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裁定认定的裁驳事实均未经庭审质证。裁定书是不对实体进行审查,而市住建委是否具有职责这一事实并未进行庭审程序,在起诉状以及答辩状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裁定作出认定,形式是裁定书,但实质是判决书,属程序严重违法。一审裁定未经庭审质证、辩论等程序,即认定上诉人要求履行监管职责的事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事实,严重违反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这一法律规定。五、一审裁定认定裁驳的理由和事实是捏造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求是请求依法判令市住建委不履行查处、移交野蛮拆迁侵害财产行为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市住建委立即依法履行其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而一审裁定篡改、变造原告的诉讼请求,捏造为要求市住建委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查处未经裁决程序夜间强入民宅毁夺公民财产并暴打至伤的野蛮行为的虚假事实,这是一审裁定滥用职权,故意违背事实,剥夺一审原告的合法诉权,规避对行政行为违法的认定,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住建委对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均具有监督管理查处等法定职责,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以行政机关具有该项职责作为前提条件。本案中,陈玉兰向市住建委提交了查处申请书,认为其未得到安置补偿,亦未经裁决程序,其房屋门窗被砸、被撬后,生活物品等被盗抢,且该项目未取得相应审批手续,属违法项目,要求市住建委依法查处未经裁决程序夜间强入民宅毁夺公民财产并暴打至伤的野蛮行为。陈玉兰要求市住建委对未经裁决程序夜间强入民宅毁夺公民财产并暴打至伤行为进行查处,但该事项并不属于市住建委职责范围。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亦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从上述规定看,对于拆迁中存在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房屋拆迁主管机关负责查处。市住建委并不具有直接查处的职责。陈玉兰举报中提及的项目是否合法的问题,因该项目系由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的拆迁许可。陈玉兰该项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市住建委履行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责,属于行政权力内部运行的范畴,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羁束力。该项职责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市住建委对于陈玉兰举报的问题是否移交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亦不属于市住建委的法定职责。综上,陈玉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市住建委履行查处、移送职责,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玉兰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迳行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陈玉兰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等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陈玉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君慧审 判 员 乔 军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赵胜利书 记 员 苏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