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辖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郑金海、王思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海,王思昌,伊立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辖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海,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昌,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原审被告:伊立庄,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上诉人郑金海因与被上诉人王思昌、原审被告伊立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1民初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金海上诉称,诉请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住所地系天津市;3、本案合同履行地系天津港,故该纠纷应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思昌未答辩。原审被告伊立庄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由于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王思昌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广宗县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对于各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体问题,在管辖异议阶段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易然审 判 员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韩伟刚书 记 员 王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