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向海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海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海军,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现住浙江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俞艳霜,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海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海军及其辩护人俞艳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在刘某声称欲购入毒品出售、要求被告人向海军介绍卖家的情况下,被告人向海军出面介绍贺某(已判决)与刘某认识。后贺某因联系不到刘某、未能与刘某谈妥毒品交易事宜等原因,要求被告人向海军联系刘某并承诺事成后给予好处费。被告人向海军明知贺某欲向刘某贩卖毒品,仍多次替贺某联系刘某、与刘某约定再次商谈毒品交易的地点。同年7月22日,贺某和刘某经向海军从中斡旋,在上述约定商谈地点达成买卖毒品合意。同年7月23日17时许,贺利伟至镇海区骆驼街道银座大酒店1028房间,将47.7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2万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向海军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向海军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同案犯贺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海军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仍予以居间介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海军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海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海军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向海军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海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