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向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向辉,刘宏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工业园区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建生,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亮,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辉,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刘宏坡,曾用名刘红波,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上诉人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向辉及原审第三人刘宏坡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亮,被上诉人李向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宏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李向辉与第三人刘宏坡共同出资24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46.5万元,替被告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其在他人处的借款后,被告给第三人出具240万元的借据一张。2013年1月25日、3月29日,第三人分两笔给原告出具借据,一笔46.5万元,一笔100万元,共计146.5万元,债务人由被告转成第三人。后原告向第三人讨要该借款未能如愿,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到灵宝市人民法院。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判决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14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至灵宝市人民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至)。案件受理费20517元、公告费160元,共计21077元,由原告负担2777元,第三人负担18300元。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自觉履行,原告向灵宝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执字第641号案件执行中,向被告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后,被告提出执行异议,经灵宝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协调,被告付给原告5万元,灵宝市人民法院终止了对被告到期债务的执行。因刘宏坡无可供执行财产,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裁定终结(2015)灵执字第64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审认为,本案第三人刘宏坡欠原告李向辉146.5万元,被告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欠第三人刘宏坡24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借条虽无还款期限,但结合本案情况,应为已到期债权;第三人对被���的债权不是专属于自身的债权;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第三人未对原告履行义务,也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几次辩称与第三人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理由互相矛盾,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在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执字第641号执行案中,被告付给原告的5万元应从本案判决款中扣除。被告按照本判决偿还债务后,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即予消灭,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依法应当终结执行。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未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故原告与刘宏坡(2014)灵民一初字第1232号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被��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灵宝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40万元的限额内,代位第三人刘宏坡偿还原告李向辉借款14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到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已付原告5万元应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李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91元,原告���向辉负担257.5元,被告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33.5元。宣判后,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不清,多判31.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我公司已归还刘宏坡130万元,被上诉人只能代位向上诉人主张110万元的债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应将多判的31.5万元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李向辉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陈述与刘宏坡存在的债权在原审中已认定,上诉人说已经归还130万元,在原审法定举证期间内,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2、上诉人已经归还给李向辉的5万元,在原审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不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已经归还了刘宏坡130万元,该130万元能否扣除的认定问题。在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执字第641号执行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已向上诉人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第一条已明确告知上诉人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李向辉履行你对刘宏坡所负的到期债务146.5元及利息,不得向刘宏坡清偿该债务。并且经灵宝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协调,上诉人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李向辉5万元,对上述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上诉人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严格履行人民法院下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确定的履行债务金额、对象等法定义务,在该通知之后上诉人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再向原审第三��刘宏坡支付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确定的款项均构成不适当履行,上诉人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刘宏坡之间除《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确定的款项之外的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上诉人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革宇审 判 员 肖爱祥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郎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