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曾山桩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山桩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山桩(曾用名:曾帝源),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资阳市雁江区,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敖翔,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山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冯柯、书记员余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山桩及其辩护人敖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曾山桩在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南路二段时代阳光B区3栋3单元15楼6号的家门口看见有正在执行任务的民警,随即退回屋内,并将其存放于家中的毒品从窗户向楼下丢弃。后民警在曾山桩的卧室窗台上、同单元13楼6号住户的雨棚上、小区院坝内共查获曾山桩所丢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共51.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27.79克,并将所查获毒品依法予以扣押。经查,被查获的毒品均系曾山桩所持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山桩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山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51.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7.7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曾山桩当庭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曾山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山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 云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