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胡朝珍与张才友蔡加会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珍,蔡加会,张才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45号原告(反诉被告):胡朝珍,女,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泓,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娟,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蔡加会,女,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才友,男,194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芝,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梨,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朝珍与被告蔡加会、张才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珍及其诉讼代理人喻泓、黄利娟,被告蔡加会、张才友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秀芝、李雪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胡朝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反诉辩称):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233.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518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告在打电话时,被告蔡加会找原告说原告坏话,并出手殴打原告,用嘴巴将原告右眼眉骨、右手拇指咬伤,致原告多处受伤并倒地,后被告张才友从家里出来帮被告蔡加会继续殴打原告。原告自我保护时把被告蔡加会手咬伤。后经劝阻被告才没有打原告了,原告丈夫去派出所报警,2016年11月16日经合川公安局草街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反诉原告)蔡加会辩称(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023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被告蔡加会路遇原告,上前询问:“为什么每次你和院邻吵架都要骂我?”当时原告正在打电话,并没回答。被告见其未理会便往回走,原告挂完电话便跑来骂并动手打被告,致被告左眼眼底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经草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产生医疗费1023元。原告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被告没有说原告坏话,并进行殴打。是原告无故先动手打人,被告基于自我保护阻挡双方发生抓扯才引起纠纷,过错在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告胡朝珍与被告蔡加会因口角纠纷,在合川区草街街道玉龙村X组王云珍屋前塘坎处相互抓打,致原告胡朝珍、被告蔡加会受伤。受伤后原告胡朝珍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1441.8元,被告蔡加会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36.07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才友有侵权行为,其要求被告张才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朝珍与被告蔡加会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导致双方受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情的起因及抓扯的具体过程,双方在纠纷中互相发生抓扯,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情况,由原告胡朝珍、被告蔡加会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胡朝珍、被告蔡加会的损失:对原告胡朝珍主张的医疗费1233.3元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原告年满60岁,对误工费不予主张;对营养费、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亦不予主张。对被告蔡加会主张的医疗费1023元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被告蔡加会年满60岁,对误工费不予主张;因双方在本次纠纷中过错相当,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蔡加会赔偿原告胡朝珍(反诉被告)1333.3元;二、由原告胡朝珍(反诉被告)赔偿被告蔡加会(反诉原告)1123元;三、驳回原告胡朝珍(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蔡加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品迭后,还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蔡加会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胡朝珍210.3元,该款限被告(反诉原告)蔡加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胡朝珍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蔡加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朝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柳云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