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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执恢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金华与曾祥蘖、陈佑洪、四川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华,曾祥蘖,陈佑洪,四川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恢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金华,男,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曾祥蘖,男,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陈佑洪,男,住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四川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法定代表人:李远红。本院在执行王金华与曾祥蘖、陈佑洪、四川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陈佑洪名下有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陈佑洪名下的小型汽车一辆,期限为2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严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 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