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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小清、廖达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清,廖达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951号原告:李小清,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祥,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廖达风,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主要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清与被告廖达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祥、被告廖达风、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91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廖达风驾驶赣J×××××号摩托车(该车在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投保)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18时30分许,行经萍乡市开发区兴业南路与320国道交叉路口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李小清驾驶的二轮自行车,超车过程中与李小清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李小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廖达风负此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药费13287.71元,救护车费125元,诊断为左侧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因无钱治疗,病未愈出院。2016年11月30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为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由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达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辩称,一是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是被告廖达风只购买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横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廖达风的驾驶证复印件(加盖交警公章)、赣J×××××号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加盖交警公章)、保险卡复印件(加盖交警公章),保险公司信息打印件、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出具的萍公(交)认字(2016)年第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复印件1张,住院病案2张,病程记录(陪护证明),长期医嘱单、萍乡市人民医院的13281.71元住院收费票据、12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医药费清单复印件3张、600元的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廖达风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廖达风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对鉴定书真实性也无异议,只是对其鉴定结论意见有异议,但其既未提供相应反证,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2.原告提供的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横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曾中华的基本情况。被告廖达风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但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时的护理人员就是曾中华,故不能以此证明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3.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提供的人伤案件探视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以及收人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不只有这一份工作。被告廖达风无异议,提出8月25日保险公司是去了两个人做调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廖达风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且对其提出的不只有这一份工作的意见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被告廖达风驾驶赣J×××××号二轮摩托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18时30分许,行经萍乡市开发区兴业南路与320国道交叉路口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李小清驾驶的二轮自行车,超车过程中与原告李小清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李小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6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作出萍公(交)认字[2016]年第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达风驾驶机动车超越前车时不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清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该医院还出具护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患者李小清2016年8月24日至9月17日住院期间需一名护理人员在医院陪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281.71元和救护车出诊费125元合计13406.7元(其中被告廖达风支付了11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床司鉴字[2016]第21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李小清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为此,原告共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提供由原告李小清签字的《人伤案件探视报告》中表明:原告李小清工作单位为青山塘医疗器材厂,月收入为2000元。肇事二轮摩托车赣J×××××号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廖达风,在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李小清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及其承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医疗费13281.71元和救护车出诊费125元合计13406.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2852元(90天×142.8元/天),对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临床司鉴字[2016]第21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经评定为90天,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对鉴定书真实性也无异议,只是对其鉴定结论意见有异议,但其既未提供相应反证,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对于计算标准,因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提供由原告李小清签字的《人伤案件探视报告》中表明:原告李小清工作单位为青山塘医疗器材厂,月收入为2000元,而原告对主张的按142.8元/天计算误工费和不只有这一份工作的反驳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该《人伤案件探视报告》确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20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90天×2000元/月÷3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7620元(60天×127元/天),对于护理时间,原告提供的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临床司鉴字[2016]第21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经评定为60天,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对鉴定书真实性也无异议,只是对其鉴定结论意见有异议,但其既未提供相应反证,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至于计算标准,则根据本地审判实践,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4.6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476元(60天×124.6元/天)。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200元(24天×50元/天),因各被告对计算时间无异议,只是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提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适中,符合本地审判实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予以确认。5.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分别主张为1200元(60天×20元/天)和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24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鉴于该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审判实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92元(24天×8元/天)。7.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各被告对其数额均无异议,而鉴定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由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委托,为查明原告损失的必要开支,属于直接损失,且保险条款对此并未明确排除,故该鉴定费600元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关于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为800元,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小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406.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为747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92元、鉴定费600元等合计32074.7元。对于原告李小清合理损失的承担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廖达风驾驶赣J×××××号二轮摩托车超越前车时不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清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和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李小清合理的损失由侵权人即被告廖达风承担,由于肇事车辆赣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而被告廖达风驾驶JK6438号摩托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因此,根据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32074.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426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为7476元+交通费192元+鉴定费600元),余额7806.7元(32074.7元-24268元)由被告廖达风承担。鉴于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当中,由被告廖达风支付了11000元,故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应向该被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小清24268元。二、被告廖达风赔偿原告李小清7806.7元。三、原告李小清向被告廖达风返还医疗费11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8元,由原告李小清承担196元,被告廖达风承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温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