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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8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素芹与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芹,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天福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8424号原告张素芹,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俎珊珊,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华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玉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天福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甲18号-505(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玉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芹与被告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号食品公司)、第三人北京天福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号销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俎珊珊,被告天福号食品公司、第三人天福号销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芹诉称,2003年4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门店销售员,工作地点在百万庄东里。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由于被告公司没有让原告看合同也没有将合同交付原告,所以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双方又续签过一次劳动合同,应还是无固定期限,当时被告公司表示只要原告愿意,就可以一直在公司干。2012年2月春节过后,原告为回家处理父亲去世后的房产纠纷,向被告公司人事科领导何砚梅请事假,表明要回家处理纠纷,时间不定。当时,何砚梅表示原告先回家办事,有什么事回来再说。但,家里的官司到现在还没有处理完。所以原告至今还没有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只是每年春节过后到被告公司请一次事假,且每次请假被告公司都表示口头同意,仍是让原告先处理好家里的事再来上班。在此期间,被告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春节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公司请假的时候,人事科段领导却表示,由于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用再来上班了。后,原告开始办理退休手续,但原告发现被告公司于2003年8月为原告建立社保账户,只始缴纳社保至2004年10月,2004年11月至2009年12月空缺,2010年1月后有开始缴纳至2011年11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是第三人公司为原告缴纳。现,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为其缴纳2004年11月至2009年12月社保,给其办理退休增加了障碍,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或补缴。另,原告2011年11月前是农业户籍,之后通过夫妻投靠政策取得了北京市城镇居民户籍。现原告不服中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03年4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1138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福号食品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是2003年4月19日至2011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由于年代久远了,具体情况被告公司也说不清了、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但是没有办理任何的离职手续,就不在来上班了。单位有严格的请假制度,何同志也没有口头批准过原告的请假,且请假也不可能一年一年的请。原告入职表上填写的农业户籍,地址为山东省海阳县东村镇车村村,2012年2月16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另,2012年2月27日前公司多次联系原告要求相关离职手续,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鉴于上述情况,被告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旷工。原告所述其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被告公司认可,被告公司也不清楚为什么最后三个月是第三人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现,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天福号销售公司述称,同被告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均未提交且都表示记不清相关细节。2003年8月至2004年10月,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第三人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诉讼中,原告称自2012年春节后开始向被告公司请事假回家处理房产纠纷,得到了当时人事领导口头同意,并告知原告什么时候处理完了,再回来上班。但原告的家庭纠纷到现在也没有完,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上班,被告公司也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只是每年春节过后回来向单位请一次假,都得到人事领导的口头同意。2016年春节后,原告再来请假时,被告告知已达到退休年龄不用再来上班。就此,原告开始着手办理退休手续,但发现被告公司存在多年欠缴的情况。对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称被告公司有严格请假制度,人事领导也从没有批准过原告常年的事假,且原告所述的请假情况完全不合情理。事实上是,2011年10月21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公司提出离职,且在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前提下,就不再来上班了。被告公司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另,2012年2月16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离岗,且拒不办理离职手续为由,按原告自动离职情形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公司出具了顺天府二区业务负责人王秀荣2012年2月23日的情况说明,称原告2011年10月21日提出辞职后就未再上班,后王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来公司办离职手续,但原告一直没有来。对此证明,原告称王秀荣是其所在顺天府二区的负责人,但原告从未向王提出过辞职,且王之后打电话是让原告上班,而不是让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另查,原告原为农业户籍,2011年9月23日转为本市非农业户籍,2012年2月16日年满50周岁,2012年2月27日被告公司在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减员。原告职工身份在社保管理部门系统中登记为干部。再查,原告曾以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第三人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公司2003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2003年4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额补偿金。2016年10月8日上述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091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2003年4月19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户口簿复印件、王秀荣2012年2月23日证明、被告公司2012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告,原告社会保险缴纳基本情况信息复印件,社保明细单、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09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支持己方主张或反驳对方抗辩出具证据加以证明的权利和义务,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因举证不能或证据效力欠缺而不能完成举证责任的,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连续多年经被告公司批准以事假的方式处理家庭房产纠纷,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主张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后,未办理离职手续既不再到岗上班,仅凭己方工作人员出具证明,效力明显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则被告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解除通告缺乏事实依据,加之没有相应送达手续,亦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仲裁庭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6日既原告年满50周岁时终止的认定,与原告在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登记的干部身份不符,且双方均不能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审核。故,在此情况下,本院综合整体案情并结合双方劳动关系长年既未解除又未履行的客观事实,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2月27日起处于中止状态,直至原告年满55周岁时,即2017年2月16日终止为宜。根据上述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公司自2003年4月19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017年2月16日之后部分,因原告已达到女性干部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本院不再支持。被告公司关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适用确认之诉,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30日之前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的情况,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被告公司以此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素芹与被告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9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2012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二、驳回原告张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素芹负担(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肖成效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