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8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刑初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松花牌黑×××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通河县通河镇人和大街时,被在该处执勤的通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王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97.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2017年5月20日,通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矫正,且系初犯,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伟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桑茜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