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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中旭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旭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政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2民初1564号原告:河南中旭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86号1号楼2单元3层35号。法定代表人:梁继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展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东环路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负责人:孟先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彭政,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河南中旭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河南中旭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使用原告塔式起重机6台,用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润丰锦尚住宅项目,月租为每台90**元;合同另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和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也可向合同签订地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提出裁判申请。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塔吊安拆合同》一份,约定塔吊单价为27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能使用后付清余款。现原告为二被告安装了其中3台塔吊,被告应当按月结账,但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政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和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也可向合同签订地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提出裁判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该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中原区,故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赵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高 天书 记 员 李佳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