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4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许保卿与刘庭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保卿,刘庭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4108号原告:许保卿,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被告:刘庭锋,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许保卿与被告刘庭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保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庭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保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租用原告挖机小松300型,在重庆市万盛区和盛中央广场工地进行挖掘基础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一致确认:结算租金总金额为80000元。2014年4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租金后,写下余款欠条,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将资金占用费变更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被告刘庭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4月,被告刘庭锋租赁原告许保卿挖机小松300型在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和盛中央广场工地进行挖掘基础工程。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80000元。结算当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尚欠50000元未付。2015年年底左右,被告刘庭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给付租金。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结算,被告应当于结算次日给付原告租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付欠付租金50000元,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5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庭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保卿挖掘机租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5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5元,由被告刘庭锋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代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胥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