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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6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叶中进与圣军、张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中进,圣军,张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366号原告:叶中进,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杨圣银,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圣军,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张明慧,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叶中进诉被告圣军、张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中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圣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军、张明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中进诉称:2012年原告经圣军父亲介绍结识了被告圣军。圣军说,自己所在泗县柏亚置业有限公司在泗县负责开发景观项目,该项目工程正在对外寻找施工队伍,只要原告先交纳50万元保证金,就把上述工程交给原告承包。原告信以为真,在2012年5月将50万元汇入了圣军的账户。随后半年时间,原告一直追问上述项目的情况,圣军以各种理由搪塞。2013年3月,原告发现泗县柏亚置业公司根本就没有景观项目,该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原告立即要求圣军退还保证金。圣军承诺尽快退还,但一直没有退还。2014年原告与圣军协商后,同意将上述保证金转为借款,利率为每月2分,利息从2012年5月26日起开始计算,圣军承诺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圣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明慧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归还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圣军至今分文未还,张明慧也推卸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圣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款清息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人民币36万元);判令被告张明慧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圣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明慧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圣军以向原告叶中进发包建设工程为由,要求原告交纳5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2年5月22日,原告转账支付圣军30万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委托丁某转账支付圣军20万元。上述两笔转账合计50万元,圣军于2012年5月26日以其所在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事后,原告发现并无圣军所述工程,遂要求圣军还款。2014年5月9日,原告与圣军、张明慧协商后,将该50万元转为借款。当日,圣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叶中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前本人以柏亚置业于2012年5月26日打了一张收款收条作废,以此据为准,利息从2012年5月26日记起,本人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明慧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此后,圣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9月20日,圣军、张明慧陆续支付原告12万元。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条,证人丁某的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5月,原告叶中进转给被告圣军的5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2014年5月9日,原告与圣军、张明慧协商约定该50万元为借款,并自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因此,叶中进与圣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明慧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是该借贷的保证人。由于张明慧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张明慧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圣军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具体利率,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中进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款清之日止,再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2万元);二、被告张明慧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圣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中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200元,由原告叶中进负担1200元,被告圣军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泉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