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段淑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段淑玲,魏岗,魏东,申春旺,位华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振中路信达花园A号B号营业房102号。负责人:邓善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章,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北1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淑玲,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岗,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德维特门窗技术公司焦作市解放区阳光门窗店职员,住河南省新乡市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东,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滑县鑫龙化工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新乡市滑县。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春旺,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金宝丽园摄影器材行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位华义,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淑玲、魏岗、魏东、申春旺、位华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中,魏星义是下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并未和位华义的车辆发生碰撞,因此华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段淑玲、魏岗、魏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位华义让魏星义在高速公路上下车违反交通规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因此华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申春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位华义让魏星义下车的行为与魏星义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华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位华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段淑玲、魏岗、魏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对方赔偿医疗费4980元(抢救魏星义发生)、误工费9695元(魏星义近亲属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导致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北京市在岗职工最近三年平均收入77560元,除以365天得出每天金额,计算原告3人,计算15天)、交通费1350元(按照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3人,计算15天)、死亡赔偿金411380元(按照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69元计算20年)、丧葬费38780元(按照2015年北京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半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款项由对方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合计509567元;2、判决对方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19时许,位华义驾驶小轿车(车牌号×××)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转连霍高速公路交叉口时(河南省境内),魏星义从该车辆下车后在高速公路上步行。19时30分许,魏星义行至连霍高速公路562公里加900米北半幅处,遭申春旺驾驶的小轿车(车牌号×××)撞击,经送医抢救后于当日死亡。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成因为:申春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魏星义步行进入高速公路,位华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认定书认定上述三人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申春旺与位华义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魏星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段淑玲系魏星义之妻,魏东、魏岗系魏星义之子。魏星义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魏星义出生日期为1962年11月1日,生前户籍类别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段淑玲、魏岗、魏东支付魏星义急救费500元,尸体检验(CT)费4480元。申春旺垫付魏星义急救费300元,支付段淑玲、魏岗、魏东现金20000元用于魏星义丧葬费支出,申春旺请求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其上述支出款项。段淑玲、魏岗、魏东同意一并处理申春旺所述款项。一审法院庭审中,段淑玲、魏岗、魏东出示:1、河南省出租车定额发票若干,用于证明其交通费支出。2、魏岗工资及误工证明(出具单位为个体工商户,未见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记载月工资5000元,请假扣发工资3300元),魏东工资及误工证明(记载月工资4500元,请假扣发工资3000元),用于证明误工费。对方质证称:1、无法确定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票据公章显示焦作非事发地,也非段淑玲、魏岗、魏东住所;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2、无法确认段淑玲、魏岗、魏东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段淑玲、魏岗、魏东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无法核实是否实际误工及具体损失;即便段淑玲、魏岗、魏东作为魏星义的亲属因处理丧事导致误工损失,亦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段淑玲、魏岗、魏东主张属于重复计算。申春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位华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涉诉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机动车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过错及赔偿责任的认定。涉诉事故被侵权人魏星义已经死亡,段淑玲、魏岗、魏东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星义负事故同等责任,申春旺与位华义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为,车辆驾驶人位华义违反相关规定让魏星义在高速公路上下车,魏星义未能尽到一般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并步行,上述行为使魏星义处于持续性的安全风险之中;申春旺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行车安全,以上多项因素叠加共同导致涉诉事故发生。魏星义遭遇涉诉事故不幸身亡,令人惋惜,但是纵观本案事发经过,魏星义作为成年人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并步行,将自身安全置于常人可以预见的巨大风险中,其在损害发生中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位华义作为搭载魏星义车辆的驾驶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及提示义务,在高速公路上停车并任由魏星义下车步行,存在明显过失;申春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亦存在过失。现申春旺同意承担25%的事故责任,法院不持异议。段淑玲、魏岗、魏东关于责任比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定位华义、申春旺分别承担25%的事故责任。关于位华义驾驶车辆交强险的适用问题。法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魏星义属于位华义车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魏星义事发前乘坐位华义驾驶的车辆,其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并继续在高速公路上步行,根据上述分析,作为事故发生主要原因之一,其对涉诉事故后果的原因力从魏星义下车时开始持续至涉诉事故发生时,贯穿始终,故位华义驾驶车辆虽非事故发生瞬间的直接参与方,但是可以认定其与涉诉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从交强险的主要立法目的上考量,交强险主要功能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综上,位华义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应当适用于相关赔偿。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段淑玲、魏岗、魏东出示的门诊收费票据记载魏星义生前急救费,一审中被告虽提出开票时间与魏星义死亡时间存在差异,但段淑玲、魏岗、魏东已经就开票时间进行了合理说明,故对该笔费用法院予以确认。段淑玲、魏岗、魏东出示的门诊收费票据还记载魏星义CT费,段淑玲、魏岗、魏东当庭陈述为尸体检验费用,结合魏星义尸体检验意见书中记载CT检验时间在魏星义死亡后的事实,段淑玲、魏岗、魏东主张的该笔费用属于其合理支出,虽不属于魏星义生前医疗费,但是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合理损失,法院计入交强险赔偿项下予以处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段淑玲、魏岗、魏东有权主张丧葬费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但是段淑玲、魏岗、魏东主张的月工资收入已经超过纳税起征点,段淑玲、魏岗、魏东未向法院提交相应完税凭证等证据佐证其实际收入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处理事故及后事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具体数额;段淑玲、魏岗、魏东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亦不能证明全部确系处理相关事宜发生;段淑玲、魏岗、魏东要求按照北京市在职职工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综合考虑处理后事时间、物价水平等因素酌定段淑玲、魏岗、魏东处理丧葬等事宜的合理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6000元。结合段淑玲、魏岗、魏东死亡时年龄、户籍情况、北京市工资收入等标准,段淑玲、魏岗、魏东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未高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魏星义因涉诉事故不幸身亡,段淑玲、魏岗、魏东作为其近亲属,确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段淑玲、魏岗、魏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纳;但是段淑玲、魏岗、魏东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申春旺垫付魏星义急救费及支付段淑玲、魏岗、魏东用于魏星义丧葬费支出的现金,一并处理,在相应赔偿项目内折抵。以上法院认定的段淑玲、魏岗、魏东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由侵权人即申春旺、位华义按照各自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位华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段淑玲、魏岗、魏东医疗费二千四百九十元、死亡赔偿金八万二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五千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段淑玲、魏岗、魏东死亡赔偿金六万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丧葬费二千六百九十五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申春旺医疗费一百五十元、处理丧葬等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三千元。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申春旺丧葬费七千元。五、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段淑玲、魏岗、魏东医疗费二千四百九十元、死亡赔偿金八万二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五千元。六、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位华义赔偿段淑玲、魏岗、魏东死亡赔偿金六万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丧葬费二千六百九十五元。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申春旺医疗费一百五十元、处理丧葬等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三千元。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位华义支付申春旺丧葬费七千元。九、驳回段淑玲、魏岗、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位华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春旺与位华义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魏星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位华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华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位华义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晨阳审判员 王云安审判员 魏曙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毕凤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