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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姚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姚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申涛涛,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运,男,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姚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016)陕0423民初2597号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注册成为其网络平台会员,上诉人给一定授信额度,被上诉人到其他会员处消费,2015年3月18日在上诉人会员王博处消费20000元。姚运消费是自己在上诉人处网络平台操作,上诉人给其授信额度,约定账单日和还款日,姚运未在还款日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银行汇款记录只能证明案外人王博在网络平台的提现记录。王博可以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其他会员也可以在王博处消费。上诉人只是提供一个网络平台,同时给会员授信额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全面,未查清案情。姚运未答辩。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判令被告按欠款数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姚运(乙方)签订编号为陕咸阳00050的《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自愿注册为垫付宝网站会员,甲方授予乙方垫付宝账户,并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会员间使用额度进行消费,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同时还约定了乙方应还款项、还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3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收款人为王博的中信银行账号62×××57汇入2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姚运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姚运在会员间进行真实交易并产生实际消费款项,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原告在垫付消费款项后,姚运负有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银行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汇款的事实,所汇款项的性质并不明确,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按约定代姚运支付的垫付款。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姚运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请求姚运还款2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垫富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元,由原告垫富宝公司承担。二审中,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网上平台交易记录》一份,欲证明姚运在王博处消费20000元是由垫富宝公司垫付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交易记录无姚运的签字确认,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虽向法庭提供了向王博账户汇入245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向王博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上诉人替姚运支付的垫付款。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交易记录均是其公司单方制作,无被上诉人姚运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与姚运之间就本案涉案款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闫亚君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丹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