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执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成香、黄倩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成香,黄倩倩,黄某,陈水仙,洪炳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2698号申请执行人:徐成香,女,1970年1月7日出生,住常山县。申请执行人:黄倩倩,女,1992年2月19日出生,住常山县。申请执行人:黄某,男,1999年11月30日出生,住常山县。申请执行人:陈水仙,女,1949年12月7日出生,住常山县。被执行人:洪炳荣,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住常山县。申请执行人徐成香、黄倩倩、黄某、陈水仙与被执行人洪炳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成香等4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0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06日通过EMS向被执行人洪炳荣邮递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邮递单号为EY154142398CN。本院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其名下无车辆、无房产、无存款、无工商登记。被执行人洪炳荣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7年6月9日决定给予洪炳荣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由常山县拘留所收押看管。因洪炳荣身体原因不适宜继续拘留,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决定提前解除对洪炳荣的拘留。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洪炳荣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249253.8元、执行申请费3639元,诉讼费2284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822执269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毛家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