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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尹永杰与张利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杰,张利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563号原告尹永杰,38岁,1978年6月5日,地址:山西省怀仁县,联系方式:158XX****XX诉讼代理人云永生,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利峰,37岁,地址:托县,联系方式:180XX****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呼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13层,尹永杰诉张利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杨钢军(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内0122民初563号原告:尹永杰,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县号。委托代理人:云永生,托克托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利峰,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区东户。负责人:李劭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尹永杰诉被告张利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杰其委托代理人云永生,被告保险公司其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010.21元、误工费10170元、护理费169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23时许,原告尹永杰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739M+75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上的第一被告驾驶的××××××号车在受撞击后,又与前方同向停于路上的第三人薛志强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全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8010.21元,后又到河北省蔚县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准格尔旗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张利峰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利峰所有的××××××号北奔重型全挂货机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案前期保险人已经放弃索赔,本案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承担侵权责任。河北省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无病历及用药清单,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赔偿。另,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23时许,驾驶人尹永杰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739KM+75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上的驾驶人张利峰驾驶的××××××号北奔牌重型全挂货车相撞,致使××××××号车在受撞击后又与前方同向停于路上的驾驶人薛志强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全挂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尹永杰轻微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尹永杰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利峰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薛志强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张利峰系××××××号北奔重型全挂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营养费,因无医嘱,河北省蔚县住院无病历及用药清单,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尹永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人张利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驾驶人尹永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张利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张利峰驾驶的××××××号北奔重型全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尹永杰的各项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赔付,不足部分由张利峰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1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260元、护理费169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765.2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尹永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765.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被告张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宇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