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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杰与宜兴市永利国际娱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杰,宜兴市永利国际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1272号申请执行人张杰。被执行人宜兴市永利国际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张杰与永利公司工资争议一案,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宜劳人仲案字(2016)第119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永利公司应支付张杰5000元,因永利公司未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永利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永利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其名下无房产登记、土地登记、车辆登记、银行存款,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0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执行提出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 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