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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剑虹与吕昌河、沈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虹,吕昌河,沈冬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343号原告:陈剑虹,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专文化,银行职员,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全文,铅山县葛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昌河,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沈冬香(系被告吕昌河的妻子),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陈剑虹与被告吕昌河、沈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昌河、沈冬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16,281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昌河、沈冬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昌河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自2002年至2003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元,2003年5月26日,被告吕昌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被告吕昌河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邱仕水、方金才的名义从银行贷款200,000元给被告吕昌河周转,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银行催收,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代为归还了借款本息106,28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原告陈剑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吕昌河于2003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吕昌河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的事实;3、方金才、邱仕水的2016年7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铅山县支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了银行借款本息106,281元。被告吕昌河、沈冬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昌河、沈冬香系夫妻关系。自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吕昌河陆续向原告陈剑虹借款共计310,000元,2003年5月26日,被告吕昌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剑虹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吕昌河向原告陈剑虹借款3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吕昌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陈剑虹要求被告吕昌河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吕昌河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冬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陈剑虹提供了2016年7月28日方金才、邱仕水向中国农业银行铅山县支行还款106,281元的凭证,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代被告吕昌河还款,原告陈剑虹要求被告归还106,281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昌河、沈冬香归还原告陈剑虹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剑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4元,减半收取为3,772元,由被告吕昌河负担2,809元,原告陈剑虹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