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春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明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明,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郑州凯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房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薛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明及辩护人房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春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假冒SFK、NSK和FAG注册商标的轴承,通过其注册成立的郑州凯纳机械有限公司门店对外销售。2016年9月5日,侦查机关在刘春明位于郑州市中原西路五洲城A2-1025号的门店和郑州市中原区西元广场B座1116公司内,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SFK、NSK和FAG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4374套。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假冒轴承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191915.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照片、投诉书、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韩某、刘某、李某证言;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科健(2017)评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春明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春明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春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积极赔偿权利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春明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SKF公司第868687号“斯凯孚”、第1203148号“SKF”商标的权利人;日本精工株式会社(日本)是第99790号NSK商标的权利人;舍弗勒公司是第G262541号“FAG”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目前均在有效期内。2012年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春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假冒SFK、NSK和FAG注册商标的轴承,通过其注册成立的郑州凯纳机械有限公司门店对外销售。2016年9月5日,侦查机关在刘春明位于郑州市中原西路五洲城A2-1025号的门店和郑州市中原区西元广场B座1116公司内,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SFK、NSK和FAG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4374套。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假冒轴承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19195.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刘春明供述,其于2012年成立郑州凯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经营,公司经营地址在西元国际广场,对外销售机电产品主要是轴承,公司聘用王亚峰、王坤为业务员,李某为财务人员。其销售的轴承有洛阳轴承厂、瓦房店轴承厂、哈尔滨轴承厂生产的国产品牌和进口的SFK、NSK、FAG品牌轴承。进口轴承有部分是假冒产品,其进货时就知道是假冒的。假轴承的价格一般低于真品,但也有按照正品价格卖出的。其曾获得FAG品牌轴承的授权,其它两个品牌没有销售授权。假冒轴承因价格高并不好销售,断断续续卖出多少假冒轴承其记不清了,查获的假冒轴承是卖剩下的。证人刘某、李某是郑州凯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二人关于刘春明对该公司全面负责并亲自负责轴承进货业务的证言与刘春明供述能相互印证。2、证人韩某证言,其是广州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受恩斯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知识产权维权维权活动。其发现在郑州市建设路西元国际广场B塔的郑州凯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上述两个公司的轴承,经初步核算在五洲城的仓库内有1000多套,价值40余万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斯凯孚公司对被告人公司的投诉书;恩斯克公司对被告人公司的投诉书、舍弗勒公司对被告人公司的投诉书,与韩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广州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针对该公司具有维权资格提供了涉案权利人的授权证明:(1)SKF公司对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及针对该授权书瑞典公证机关的公证、中国驻瑞典大使馆的认证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对昶宏公司的授权书;(2)日本精工株式会社给恩斯克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及日本公证机关对该文件的公证、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的认证,恩斯克投资有限公司给昶宏公司的授权书;(3)舍弗勒公司对昶宏公司的授权书及德国公证机关对该文件的公证、中国驻德国大使馆的认证等书证。3、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被告人刘春明处查获SKF商标128个型号的轴承;使用NSK商标的155个型号的轴承;使用FAG商标的23个型号的轴承。同日,在刘某处查获SKF商标9个型号的轴承;使用NSK商标的2个型号的轴承;使用FAG商标的3个型号的轴承。涉案三个商标的权利人对扣押产品进行了鉴别:经SKF公司鉴定,在西元国际广场东塔116室查获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9款轴承产品系假冒;在郑州市中原西路五洲城A2-1025仓库查获的使用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中的124个型号的轴承产品系假冒。恩斯克公司鉴定,在郑州市中原西路五洲城A2-1025仓库查获的使用NSK注册商标的155个型号的轴承不是日本精工株式会社或其子公司生产的NSK品牌轴承,在郑州凯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查获的2个型号的轴承不是日本精工株式会社或其子公司的NSK品牌轴承;经舍弗勒公司鉴定,结论为郑州市中原西路五洲城A2-1025仓库查获的标有“FAG”注册商标的轴承中有22个型号为侵犯舍弗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在郑州市建设西路西元国际广场郑州凯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查获的标有“FAG”注册商标的3个型号轴承为侵犯舍弗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4、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鉴定,结论为涉案假冒商标轴承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193181.20元。经扣除其中的4个型号SKF轴承正品,1个型号FAG轴承正品,价值为19195.2元。5、SKF公司第868687号“斯凯孚”、第1203148号“SKF”注册商标证及续展证明,核定使用第7类的滚珠轴承和卷轴轴承等商品;日本精工株式会社(日本)是第99790号NSK商标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舍弗勒公司G262541号“FAG”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6、郑州市中原西路五洲城刘春明经营店面照片,显示“舍弗勒授权经销商”“郑州凯纳机械有限公司”及仓库商品照片。7、和解协议,恩斯克公司与被告人刘春明代理人刘某签订的和解协议;斯凯孚公司与被告人刘春明代理人刘某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广州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收据二张,收款43万元。8、河北省临西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刘春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春明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春明经营的假冒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扣,未能实际销售;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辩护称系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春明经营假冒商品牟取非法利益,其经过充分准备计划后实施犯罪,并非临时起意,且犯罪持续时间较长,不符合偶犯的特征,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经本院委托刘春明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对刘春明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河北省林西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刘春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结合刘春明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及案发后悔罪表现,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刘春明可适用缓刑。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本案在量刑时具体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春明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刘春明已与斯凯孚、恩斯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春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社区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刘春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春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刘春明从事轴承产品的经营活动。三、查扣的假冒SFK、NSK、FAG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红军审判员 张永杰审判员 赵自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