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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段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甲,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刑初39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甲,曾用名段某某乙,男,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自购的陕KQ7***号小型面包车,由志丹县杏河镇中心小学沙湾子处驶往杏河镇信用社,行驶至杏河镇计生站门口公路处时,与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会车时相撞,事故造成驾驶人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31.76mg/100ml。经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第121号认定:驾驶人段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及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陕西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志丹县价格认定结论书、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车辆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血醇浓度为131.76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故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新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