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国与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07号原告:郑国,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友、梁晓南,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0号天泽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7410。法定代表人:杨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系公司员工。第三人: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德榜路53号1、5、6、7层(福机新苑三区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97194B。法定代表人:林涛。原告郑国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友,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45万元整,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4247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5日,原告郑国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双方对于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期、甲乙双方的职责等予以约定,同时合同还明确约定,建设方将工程款汇入被告账号上,被告扣除管理费和甲方人员工资后立即全额返回给原告;工程履约函保证金195万元由乙方上交业主,工程结算验收合格后返还给原告等。现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经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结后,业主方也已经将所有工程尾款和保证金汇入被告的账户,依约被告应立即将所有款项支付给原告,然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一直仍拖延未付。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和归还保证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工程履约保证金已经转变为双方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履约风险金。现原告起诉并未达到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约定条件。双方对工程款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诉请未达到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而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2、2015年2月5日原告郑国向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资金占用利息9.36%/年计算,考虑诉争工程项目双方未进行结算,答辩人一直未采取进一步措施。鉴于原告提起诉讼,建议法院对该笔借款予以扣减。第三人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郑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A1、《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双方对于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期、甲乙双方的职责等予以约定;同时合同也约定,建设方将工程款汇入被告账号上,被告扣除管理费和各种费用后立即全额返还给原告;工程履约函保证金195万元由乙方上交,工程结算验收合格后返还给原告。A2、银行转账凭证及《证明》,证明原告将保证金195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福州岚凯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从向被告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95万元系代原告郑国进行的转账汇款。A3、关于办理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19日已经完成并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申请业主退还保证金195万元。A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收到退还的保证金195万元,仅于2015年8月返还50万元。A5、关于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经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工程价款为13307867元;评审报告依据的包括案涉工程的竣工图、结算书等竣工结算资料;应付工程完工价款为2707867元。A6、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款支付申请函,证明2016年7月27日申请支付案涉工程款2042474元。A7、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收到业主单位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42474元。A8、编号为SWZX/C1的《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合同书》、编号为SWZX/C1的《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单位工程完工验收暨合同项目完工验收鉴定书》、《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工程款支付申请函》、《关于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以证明: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代建单位为福州市闽江下游防洪工程建设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4日完工,2014年11月19日验收合格;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6年1月27日完成案涉工程的评审;代建单位、监理单位、被告均确认未付工程款总额为2707867元,支付至合同约定的95%为2042474元。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B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诉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原告提起诉讼应该扣减该笔借款。第三人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材料A1、A2、A4、A5、A7以及A8中的《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合同书》、《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工程款支付申请函》、《关于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证据材料A3、A6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证据材料A8中的《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单位工程完工验收暨合同项目完工验收鉴定书》上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对该鉴定书上的项目部印章存疑,故无法确认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郑国对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条载明古雷项目,而诉争工程系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郑国提供的证据材料A1、A2、A4、A5、A7、A8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材料A7及A8中的《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工程款支付申请函》原告虽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纳。对于证据材料A8中的《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单位工程完工验收暨合同项目完工验收鉴定书》,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上的项目部印章存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真伪,且该《完工验收鉴定书》的单位验收工程组成员签字表上被告的项目经理、施工员、质检员亦在其上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A3、A6,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B1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2日,案外人福州市闽江下游防洪工程建设公司与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WZX/C1的《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合同书》约定:1、福州市闽江下游防洪工程建设公司为实施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已接受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2、合同发包人为福州市闽江下游防洪工程建设公司,承包人为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监理人为福州闽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3、签约合同价为19502232元,系固定单价合同,不因物价波动因素而调整。4、计划工期为240日历天,要求完工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5、承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价格的10%,履约担保自合同生效日起自工程完工验收前一直有效。发包人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完成后28天内把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承包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工程档案管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工程档案管理机构,保证工程档案合理有序进行,凡未完成工程档案归档任务或工程档案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不予返还保留金。6、每个付款周期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进度付款的5%,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5%。7、合同就承包人义务、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最终结清、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等方面进行约定,并特别约定本工程承包人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2011年7月25日,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福州分公司项目经理部责任人郑国(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给乙方承包施工;2、工程范围和工作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其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WZX/C1号合同所包含的全部工程项目和工作内容,合同总价为1950.2232万元;3、乙方上交管理费按中标价款总包干,总额为23.4万元,税金由乙方承担;4、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必须全额打入到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长沙芙蓉支行/43×××62账号上,甲方在扣除按本协议规定应缴纳管理费和各种费用后全额返回项目部,甲乙双方均不得挪作他用;5、为了保证工程项目顺利进行,按时竣工,确保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全面履行公司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本合同的责任,乙方上缴业主的履约函保证金195万元(其中100万元)可抵履约风险金,收据留甲方财务。6、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如未能完全履约,未发生严重损害甲方信誉(如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文明施工受通报点名批评等)的事项,甲方待工程结算验收合格,乙方交清所有该项工程资料(竣工资料、印章、建设方开具的民工工资付讫证明、销户证明等)后,甲方退回履约风险金收据给乙方。否则,乙方或责任人承担甲方信誉的赔偿后,退回收据,乙方不得提出异议。7、工程质量等级符合甲方与业主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必须满足合格。总工期、分部工程工期、阶段或时段目标工期均应满足甲方与业主合同约定的工期。8、甲方负责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办理履约保函手续和拨付工程款(办理保函时银行需要的现金和办理保函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对乙方工程项目生产安全、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文明施工实行全面监管等。9、乙方负责全面履行甲方和分公司,以及甲方与业主合同约定的职责和义务等,乙方也必须做好工程项目资料管理,否则甲方不予退还履约风险金。2011年6月16日原告郑国通过案外人福州岚凯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福建海峡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10×××01)向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开立于建行长沙市芙蓉支行的账户(账号43×××62)电汇195万元。2012年8月1日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4年11月19日,对第三人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委托案外人福州市闽江下游防洪工程建设公司代建,并由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进行完工验收,工程验收组出具编号为SWZX/C1的《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单位工程完工验收暨合同项目完工验收鉴定书》,确认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自2011年8月12日正式开工至2014年8月4日完工,该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和合同文件的要求完成施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检验资料和其他内业资料基本齐全、工程外观质量得分率70%,施工中没有发生质量事故及质量缺陷,验收工作组同意本工程验收,工程验收质量等级合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2015年8月14日,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项目部向案外人福州岚凯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5×××24)转账支付50万元。2016年1月27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项目法人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作出榕财投评[2016]96号《关于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确认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3307867元。2016年7月27日,项目代建单位福州市闽江下游防洪工程建设公司向第三人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工作公司发出《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工程款支付申请函》,讼争工程已经财政评审中心审结,审结金额为13307867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至工程审结总价的95%,即12642473元,此前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0600000元,现申请支付剩余部分2042474元;并以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福州市闽水工程建设建立有限公司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监理部发出的《工程完工价款支付申请书》、《工程完工价款支付汇总表》、以及经福州市闽水工程建设建立有限公司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监理部审核而出具的《工程完工价款支付申请书》、《工程完工价款支付汇总表》为附件。2016年11月10日第三人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向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电汇支付2042474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60万元,并于2016年11月16日及2016年11月18日分别支付工程款30万元、1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2474元(即133××××7*95%-10600000-1000000-300000=74247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方的确定;二、《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三、案涉《内部承包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四、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五、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是否过高。1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方的确定。案涉工程项目依法公开招标,确认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负责工程项目施工。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州分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责任人郑国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庭审中,被告主张讼争工程系交由其福州分公司进行施工管理。但该《内部承包合同》上仅有原告郑国作为乙方的签字确认,并无福州分公司盖章,且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处载明了原告郑国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讼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亦为原告通过案外人福州岚凯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电汇支付,被告亦通过案外人福州岚凯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故结合《内部承包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认为福州分公司系项目实际施工管理方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与采信。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案外人福州市闽江下游防洪工程建设公司与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本工程承包人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建的“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上述关于违法转包、分包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讼争《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三、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工程款应按《分内部承包合同》关于结算价格的约定进行实际结算。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双方已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3307867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审结总价的95%即1264247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9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247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原告郑国向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而要求将该借款与案涉工程款进行抵扣,但该借条上载明“为解决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四标段农民工工资的事宜”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整,资金占用费按9.36%/年计算,该借条是原告为另一工程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系另案法律关系,不应将该借款用于抵扣案涉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424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退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案涉工程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且原告亦未提供所有工程资料,故合同约定的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待工程结算验收合格,乙方交清所有该项工程资料(竣工资料、印章、建设方开具的民工工资付讫证明、销户证明等)后,甲方退回履约风险金收据给乙方”,案涉工程已经于2014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且第三人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工作公司已经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电汇支付工程尾款2042474元,故案涉工程已经结算验收合格。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所有工程资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在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8月14日通过案外人福州岚凯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根据在案证据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为案涉工程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4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是否过高。关于原告郑国主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尾款的利息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故本院依法将逾期支付工程尾款的利息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尾款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约定,本案中,《福州市闽江北岸中央商务中心下穿通道涉堤加固工程单位工程完工验收暨合同项目完工验收鉴定书》已明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此日期应视为案涉工程已进行了交工验收,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国主张的被告逾期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在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逾期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将被告逾期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关于逾期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内部承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院依法将逾期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调整为以逾期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4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第三人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国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二、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国支付工程款742474元,并支付利息(以7424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郑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9元,原告郑国负担600元,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春人民陪审员 陈细珠人民陪审员 陈 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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