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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徐雪凤、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凤,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03行初20号原告徐雪凤,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陈训,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九峰路239号。法定代表人王方林,局长。应诉负责人李连荣,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毅,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郑能,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徐雪凤不服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以下简称黄岩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雪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训,被告黄岩公安局的应诉负责人李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毅、郑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岩公安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台公(黄)行罚决字[2016]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为徐雪凤于2013年10月11日中午,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外××村村道上,因符志福与符羊顺两家调换土地引发纠纷,徐雪凤与李喜娟(已年满60周岁)互相扭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徐雪凤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徐雪凤诉称,2013年10月11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外坦村村民符志福与符羊顺家为土地调换协议书发生争执,并引起多人打架。原告见后准备用手机拨打“110”报警,被符羊顺、李喜娟夫妇看到,抓住原告头发,连打原告耳光,并将原告打倒在地无法还手。本村邻居周福余、周从青、汤小江见后赶来劝架,才阻止原告被殴打。路过此地的沙埠乡六位村民也看见并说了几句公道话。同日下午13时左右,“110”宁溪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14时30分左右,宁溪派出所民警将打架当事人符羊顺、符福顺、符志福、李小冬带至宁溪派出所做了笔录,也将原告带至宁溪派出所做了笔录并做了伤情检查。2014年6月9日,被告对原告予以刑事拘留并关押在台州市看守所。2014年6月23日,被告将原告以取保候审的方式予以释放。原告在关押期间,被告与台州市看守所未公开原告被拘留的相关证明,经原告申诉,2015年1月4日,台州市公安局做出台公复决定[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台州市看守所的行为违法。2015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黄公2015第34号终止侦查决定书,查明原告殴打李喜娟鼻部的直接证据不足,决定终止对原告的侦查。2016年1月15日,被告作出台公(黄)行罚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后因程序违法被撤销。2016年9月26日,被告又对原告作出台公(黄)行罚决字[2016]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十四日的刑事拘留并给原告办理了取保候审,每月经常性至被告处报到;在侦查终结后,已查明原告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又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对原告的同一事件进行二次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均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台公(黄)行罚决字[2016]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黄公2015第三十四号《终止侦查决定书》;2、台公(黄)行撤字[2016]第1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台公(黄)行罚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台公(黄)行罚决字[2016]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被告黄岩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0月11日中午,在台州市黄岩区××外××村村道上,符志福家与符羊顺家因土地调换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其中原告与李喜娟互相扭打,各有损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喜娟的陈述与申辩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李喜娟(案发时已年满60周岁)鼻部伤势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其指控原告将其打伤。多名证人也证实原告与李喜娟有过扭打行为,但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殴打李雪娟鼻部致其轻伤,我局据此认定原告具有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本案中,李喜娟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在行政处罚前已经被刑事拘留十四日,因此我局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不再执行上述行政拘留。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三、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10月11日12时57分许,我局宁溪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处置。当日受理此案并展开调查。2013年11月11日,李喜娟的伤势鉴定为轻伤。同年11月22日我局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4年6月9日对原告执行刑事拘留,6月23日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将原告予以释放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5年6月23日决定对原告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因证据不足,原告殴打李喜娟鼻部致其轻伤的事实无法证实,我局决定对原告终止侦查。2016年1月15日,我局作出台公(黄)行罚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我局在应诉过程中发现处罚前对原告发出的公告内容出现差错,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撤销该行政处罚的决定并送达原告。由于原告不同意撤诉,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台公(黄)行罚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并认定了原告与李喜娟存在扭打行为的事实。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认定原告与李喜娟存在扭打行为的事实,并认定我局有权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理。2016年9月23日,我局宁溪派出所民警在驻村干部沈丹凤的见证下以笔录形式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拒绝签字。2016年9月26日,我局遂作出涉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岩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受案;2、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3、拘留证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4、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理由说明书,证明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并认定各证人证实李喜娟与原告有过扭打行为,但无法证实原告殴打过李喜娟的鼻部致其轻伤;5、释放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被释放;6、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7、终止侦查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被决定终止侦查;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台公(黄)行罚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并送达;9、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台公(黄)行罚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5月20日撤销并送达;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我局于2016年9月23日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原告;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2、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经过法定程序审批;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4、法医学文证审核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3-14号证据证明李喜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5、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6、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5-16号证据证明两级法院均认定原告与李喜娟存在扭打行为;17、原告徐雪凤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18、李喜娟的询问笔录;19、符福顺的询问笔录;20、符羊顺的询问笔录;21、符林法的询问笔录;22、符志福的询问笔录;23、李小冬的询问笔录;24、符林华的询问笔录;25、俞苏琴的询问笔录;26、叶海军的询问笔录;27、叶定华的询问笔录;28、符福金的询问笔录;29、汤小江的询问笔录;30、周福余的询问笔录;31、周崇青的询问笔录;32、符见福的询问笔录;33、王金招的询问笔录;34、黄米军的询问笔录;35、潘钦梅的询问笔录;36、符玉莲的询问笔录;37、符桂妹的询问笔录;38、符皿英的询问笔录;39、符见烨的询问笔录;40、杨美玲的询问笔录;41、徐水炳的询问笔录;42、周春生的询问笔录;43、徐雪花的询问笔录;44、符桂林的询问笔录;45、戴盈法的询问笔录;46、符伟荣的询问笔录。以上17-46号证据证明李喜娟指控原告将其打伤,多名证人证实原告与李喜娟有互相扭打的行为,但证明原告殴打李喜娟鼻部致其轻伤的证据不足。47、到案经过,证明原告的到案经过;48、身份信息资料,证明案件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49、其他涉案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50、相关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综合如下: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存在造假,原告没有打过李喜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均包含在被告提供的证据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证据造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徐雪凤与李喜娟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外××村村道上因符志福家与符羊顺家土地调换争执互相扭打。同日,被告黄岩公安局宁溪派出所接报案并对此案展开调查。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喜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11月22日,被告对李喜娟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4年6月9日,被告对原告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告对原告延长拘留期限至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3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因原告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决定不批准逮捕原告。同日被告释放原告,并于次日对原告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告对原告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被告对李喜娟被故意伤害案终止对原告的侦查。2016年1月15日,被告作出台公(黄)行罚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被告以因公告告知差错为由作出台公(黄)行撤字[2016]第1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原告不同意撤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浙10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台公(黄)行罚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浙10行终14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均认定:原告与李喜娟存在扭打行为。2016年9月23日,被告宁溪派出所的民警在驻村干部的见证下,将拟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告知了原告,原告陈述和申辩称:“我就是报警的,我没有碰到她。”但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年9月26日,被告作出了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黄岩公安局具有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现分述如下:一、原告与李喜娟是否存在扭打行为。被告提供的原告、李喜娟的陈述与申辩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李喜娟之间存在扭打行为。另外,已经生效的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与李喜娟存在扭打行为,该认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当事人具有羁束力。庭审中,原告指称被告证据造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与李喜娟存在扭打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是否存在超期办案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这就涉及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办案期限的起算问题。原告主张应该从被告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起算办案期限。但此时被法院确认违法的台公(黄)行罚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作出,此时就开始起算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办案期限,明显不符合事实和逻辑。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自行撤销台公(黄)行罚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不同意撤诉,本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台公(黄)行罚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后,原告又不服,提起上诉。在此期间,对台公(黄)行罚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尚未最终定局,此时起算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办案期限,显然不妥。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办案期限应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行终141号行政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重新计算为妥。而(2016)浙10行终141号行政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送达当事人后才生效,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显然,被告是在法定的30日办案期限内办结本案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超期办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是否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提供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原告否认被告履行了该告知程序,并指被告伪造该告知笔录。从内容和形式上看,该告知笔录不但有两位办案民警有关原告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的详细备注说明,包括原告当时的陈述和申辩内容以及告知的具体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10时55分,而且还有受邀的乡镇驻村干部的见证签名,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的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的同一事件进行二次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治安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雪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雪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海波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人民陪审员  祝阮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汪佳静?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PAGE?12??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