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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飞与河北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河北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140号原告:李飞,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86号。法定代表人:董冀平。被告: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山西路83号东方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新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兴,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飞与被告河北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告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原告所购雷诺KOLEOSVYRDY越野车(车辆识别代号VF1VYRDY7FC57050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第二把车钥匙;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原告从被告河北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雷诺KOLEOSVYRDY越野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VF1VYRDY7FC570506,车款23.68万元,原告已经全部支付,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交付汽车。但其未向原告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第二把车钥匙,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为该车办理正式牌照。上述证书及钥匙,现存放于被告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但两被告拒绝交付原告。两被告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对该车的正常使用。被告河北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李飞从被告河北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雷诺KOLEOSVYRDY越野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VF1VYRDY7FC570506,车款236800元,原告支付了车款,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交付汽车。但该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第二把车钥匙,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河北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予交付。以上事实有相关车辆销售发票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飞从被告河北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雷诺越野车,交付了全部车款,销售方即该公司理应将随车相关手续、证明材料等物品全部交付购买方即原告。本案中,销售方持有交付原告的证据。在销售方不提交该证据也未答辩情况下,依据证据规则,应当认定销售方没有向原告交付相关随车手续、证明及物品。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其交付该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第二把车钥匙,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其交付上述证明及物品,因该公司否认持有该证明及物品,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李飞雷诺KOLEOSVYRDY越野车(车辆识别代号VF1VYRDY7FC57050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第二把车钥匙。二、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立新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浦熔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淑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