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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8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毕艳、周伟刚与被告南京环欧良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艳,周伟刚,南京环欧良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284号原告:毕艳,女,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周伟刚,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通,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怡,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环欧良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号1806室,组织机构代码58505016-8。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霞,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艳、周伟刚诉被告南京环欧良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欧良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刚及原告毕艳、周伟刚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通、被告环欧良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艳、周伟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荷兰移民代理协议,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已付款项78.96万元(70万元已经支付费用和8.96万元已经产生的直接费用支出)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8万元;2、由被告代两原告办理阳光贸易有限公司(在比利时注册、英文名称SunshineTrading)的注销手续并将原告国外账户的注册资金46257.69欧元汇至原告国内账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两原告就移民事宜与被告协商,2014年9月26日,双方达成定金协议,两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26日合计交纳定金10万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毕艳与被告签订了荷兰移民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两原告办理其移民荷兰所需的证件、文件、签证等资料,并保证其获得荷兰国籍或永居资格,并就费用明细及法律责任进行约定。签订协议当日,两原告又支付60万元。协议签订后,两原告经被告建议将移民目的地变更为比利时,并签订补充协议,此后两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又支付了包括公司社保金、法人社保金、会计费等合计89600元,这些费用均不包含在代理协议的费用清单中。此外,被告于代理协议签订前告知比利时5年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和社保金70万元需要原告承担,原告表示认可,但原告前往比利时与当地律师会面时被告知5年所需缴纳税费用为92万元,移民后的医保费、租房购房费等事项和数额被告也有所隐瞒。综上,被告在签订涉案代理协议前未明确告知移民手续及费用情况,对两原告存在欺骗和隐瞒,签订协议后又大大超出协议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收取费用且未出具第三方收据,亦未按约提供服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两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所有支出费用,并代两原告将已注册在比利时境内的公司注销、返还原告名下境外银行账户款项至国内账户。此外,因原告还需和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继续办理移民,参照被告后期自己的报价差价29万元,加上已支付的差旅费、住宿费17881.5元,被告还需支付赔偿金308000元,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环欧良居公司辩称:涉案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两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在比利时设立公司,原告所付89600元均系向比利时政府支付的注册公司费用和相关税费,并非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的费用,被告无义务代原告注销公司及退还费用;两原告所诉五年支付的费用并非协议约定的移民代理费,被告并未隐瞒费用问题,因每个家庭的情况均不相同,被告已就两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提出合理建议,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亦无法做出准确预估,两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无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毕艳是主申请人,周伟刚暂时无法移民,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毕艳而非周伟刚,故周伟刚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毕艳、周伟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荷兰移民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收据,证明双方就两原告委托移民事宜达成协议,并就费用和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两原告已按约支付70万元费用,该费用应包含两原告在国外向政府缴纳的全部支出;证据二、移民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在宣传推荐项目时已明确告知移民荷兰所花费的项目和金额,但后续履行时增加了很多新的项目和费用,被告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费用支出的收据;证据三、车旅费、住宿费发票、银行网银对账单,证明两原告因需办理相关移民手续自行办理事务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17881.5元;证据四、银行网银对账单,证明原告超过代理协议范围内支付了12111.26欧元即人民币89600元;证据五、录音资料、微信、短信及文字整理稿、电子邮件往来件,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凯及其配偶刘曦岚、员工杨帆之间多次沟通,被告承认所收费用超过合同约定,刘凯亦认可对具体事项没有弄清楚并承诺对超出约定的部分帮我们处理,但费用总额已超过两原告负担;证据六、解除协议通知书、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因被告未就费用超额问题作出妥善有效的解决方案,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仍不断发送邮件要求两原告继续向比利时政府交税。被告环欧良居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70万元仅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咨询服务费用和办理移民需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并非对两原告移民后花费的承诺,被告已按约提供了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清单系根据两原告要求提供的移民代理费明细,不包含两原告移民后在国外的开支;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两原告前往比利时两次,一次为考察环境,一次为领取毕艳的居留卡等身份证明,均需移民申请人亲自办理,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是办理移民必然发生的费用,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70万元中并不包括该部分费用,被告亦不存在隐瞒欺诈;对证据四中的支付凭证金额仅为6923.95欧元,这些费用系因注册经营公司而支付给比利时政府的税费等,并非合同约定的费用,亦非由被告收取,被告无异议退还该部分费用;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并未承诺五年总费用70万元,两原告在国外的花费无法预估,被告仅帮助原告尽可能的压缩开支;对证据六中的解除通知并未收到,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此后双方就案涉协议一直协商,被告亦协助毕艳至比利时领取了移民卡,两原告以行动表示继续履行合同,该解除通知并不产生效力,原告起诉后被告仍发送邮件告知两原告比利时政府催缴税收的情况,被告已尽到通知义务。被告环欧良居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毕艳比利时居留卡、工作卡,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帮助毕艳取得国外身份,移民已经成功;证据二、sunshinetrading公司成立公告、公证文件,证明被告已在比利时帮助两原告办理完毕公司的注册手续;证据三、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双方关于费用进行了多次讨论,就两原告所称的费用超出及退税的问题也给予了详细的说明和回复;证据四、原被告就购房问题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比利时当地登陆服务详情单,证明被告按约提供了协助购房等境外服务;证据五、汇款申请书、发票、网银转账截图,证明被告收取两原告交付的70万元服务费后已将相应款项汇至境外第三方公司办理移民手续,并由境外公司联系律师提供相应服务。原告毕艳、周伟刚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居留卡是一年期的,必须五年每年换卡后才能取得永久居留卡或入籍,且取得居留卡后被告还让两原告缴纳了一些费用;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公司成立并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超额的费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对证据四的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原告在国外被告有部分服务比如接送机等并未提供;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即使向境外公司转账的情况属实,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所汇款项系针对两原告的移民服务费用,且在两原告仅支付36000欧元的情况下,被告已支出66000欧元,明显不符合常理。针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汇款申请书、发票、网银转账截图等证据,本院于下文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环欧良居公司(甲方)与周伟刚(乙方)签订移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预先支付3万元作为定金,剩余7万元于50日后支付完成,此定金可用于后续支付合同款项,如乙方放弃办理移民,甲方将定金全额无条件退还于乙方。协议签订后,周伟刚于2014年11月26日前交纳定金10万元,环欧良居公司出具定金收据,载明环欧良居公司受周伟刚委托,为其提供荷兰移民服务,此定金可用于支付后续移民款项。2015年4月27日,毕艳(甲方)与环欧良居公司(乙方)签订《荷兰移民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全家依法办理定居荷兰申请手续,乙方应根据甲方提供的材料评估甲方的背景、资格及支持文件,依法办理甲方全家移民荷兰所需的证件、文件、签证、居留证、护照、永居卡等全部手续,及时向甲方提供有关移民的法律、法规、信息咨询以及申办进展情况,代甲方在荷兰乙方设立公司,并保证该公司正常运作,所聘律师、会计相关人员均有合法资质;移民办理事项和程序均符合中、荷两国法律;保证甲方及其家庭成员取得荷兰居留卡,并在取得居留卡第5年时通过融入考试,获得入籍或永居资格;为甲方办理荷兰移民的整体申请时间不超过一年,需甲方高度和乙方配合,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算;甲方移民总费用为70万元,其中包含乙方移民中介咨询服务费3万元,甲方已于2014年11月26日前分两次付给乙方定金1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需再支付给乙方60万元,费用明细包括:咨询服务费4000欧元(收费机构为顾问公司)、外方商业咨询服务费35000欧元(包括荷兰律师事务所和荷兰公证处收取的商业律师费用和荷兰律师事务收取的商业企划费用)、外方移民咨询服务费46000欧元(即荷兰律师事务所收取的移民律师费)、国内第三方费用人民币约一万元(包括公证处、外事办及荷兰使馆收取的公证处公证费、会计事务所收取的审计费、翻译公司收取的资料翻译费)、移民局审查费5000欧元(荷兰移民局收取),同时注明移民局审查费按人民币方式付款,按照当日汇率结算,国内第三方费用为被告代办时产生的国内机构收取的第三方费用,被告按实际产生费用收取,并承诺向客户提供第三方收据,移民局审查费5000欧元是荷兰移民局从2013年6月1日起加收的,不论申请是否成功,荷兰移民局都不可退;如甲方移民申请(含5年居、入籍或永居)未被批准,或者乙方办理申请期限超过一年(备注:为甲方办理荷兰移民的整体申请时间不超过一年,需甲方高度和乙方配合,甲方材料准备的拖延时间需排除在外),乙方将在申请未被批准或者办理期限届满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甲方的全部费用;甲方在申办过程中自动退出或在获得移民签证后无论任何原因未成行或放弃荷兰移民的,乙方将不退还已收甲方的费用;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免费服务包括提供甲方全家移民后生活、入学、就业、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的咨询、引导和服务,预定机票、酒店、接送机,提供办公、居住用房信息,协助甲方租购居住办公用房、水电气开户、安装电话、宽带,陪同领取居留卡、办理护照、更换驾照、体检,协助办理子女入学、开设银行账户、社会福利号、医疗保险卡、税务号码、免税手续、购买交通卡、通讯工具、填写各类表格、购物,协助甲方通过融入考试,包括报名、教材准备、境内外语言辅导培训、教员聘请、场地提供等,推荐合法的会计事务所,协助处理5年内公司业务及税务问题。同日,周伟刚向环欧良居公司又另行支付移民费用60万元。2015年8月12日,环欧良居公司(甲方)与毕艳(乙方)签订《移民服务合约补充协议》,约定就上述荷兰移民服务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决定将乙方移民荷兰项目转为移民比利时项目,原荷兰移民服务合约中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全部保留,甲方为乙方办理比利时项目总时间为一年,是从乙方收集完整材料开始计算,甲方将负责乙方在比利时五年居留期内居留卡延期的后续手续,乙方必须在申请和批准的过程中及以后,完全按照甲方律师的建议、指导和严格条件,甲方律师将确保成功为乙方延卡,在此情况下,甲方如没有为乙方成功延续居留卡,甲方将退回乙方已缴纳的移民费用,不含利息且不含比利时政府费用、国内外第三方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另查明,2016年5月底至2016年7月期间,两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凯及员工杨帆、刘曦岚等多次通过电话、微信或见面就案涉协议的履行问题进行沟通,在谈话中两原告称该公司员工杨帆承诺五年税费不超过70万元即可达到比利时公民同等高福利,但现在因名下公司经营所需已额外支出公司社保金、会计费等超过预期,而经国外律师告知,未来五年需缴税费90余万元,申领卡种与福利情况、部分费用支出标准也与被告前期告知的不符;杨帆承认房租等部分支出与预期确有调整,被告会帮助两原告予以弥补,同时解释称公司经营开支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申领的卡种与纳税金额和福利待遇相关联,根据比利时的相关政策结合两原告的年龄、学历、工资、家庭情况会有不同比例的退税,所缴税费也可用退税等予以冲抵。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合同签订后,毕艳、周伟刚为购房、领取居留卡等事宜两次前往比利时,环欧良居公司帮助毕艳在比利时境内办理了其名下公司的设立登记手续。2016年7月15日,毕艳已取得第一年的比利时居留卡。该居留卡需每年申请一次,五年后可以申请永居或入籍资格。针对案涉协议,毕艳、周伟刚确认不愿意继续履行。本院认为:毕艳、周伟刚分别与环欧良居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及补充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即毕艳、周伟刚支付费用后环欧良居公司应按约提供相应的移民服务。关于涉案合同相对方的问题,环欧良居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毕艳,周伟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虽涉案移民代理协议甲方处仅有毕艳的签名,但协议中明确载明系针对毕艳及其家庭成员的移民事宜,而周伟刚作为毕艳配偶与环欧良居公司签订了移民合同补充协议并交纳了移民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事项均由两原告一同办理,环欧良居公司对合同相对方系两原告应当然知晓,加之本案审理过程中环欧良居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认可涉案协议的相对方系两原告,移民对象为两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故周伟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涉案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的问题。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两原告支付70万元费用后环欧良居公司的义务包括设立公司并保证运作、代聘人员,保证毕艳及其家庭成员取得荷兰居留卡,并在取得居留卡第5年时通过融入考试,获得入籍或永居资格,并免费提供移民后工作、生活所需的一些咨询、指导等服务。现毕艳取得了第一年的居留卡,且根据需要每年均需重新领取居留卡,五年后才能取得入籍或永居资格,显然合同所约定的环欧良居公司应负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故对环欧良居公司关于涉案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关于环欧良居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致使涉案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两原告称合同签订前后,环欧良居公司员工杨帆、刘曦岚多次告知移民比利时后五年需缴纳的个税社保总额不超过70万元且无需常住国外,但办理过程中国外律师称至少要92万元,且公司经营发生的社保金、公司挂牌费、注册启动费、会计费等支出也超出预期,并要求常住国外,医疗保险等福利水平与之前设想出入很大,环欧良居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环欧良居公司辩称已支出的费用89600元系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比利时政府缴纳的社保金、税费等,和涉案协议约定的移民服务费无关,原告所述五年内92万元的税费无相应依据,亦未实际发生,且国外有相应的退税政策。本案中,涉案协议系移民代理协议,约定了移民总费用70万元,环欧良居公司应承担的主要义务为在两原告支付该笔移民总费用后协助设立符合相关条件的境外公司并保证运作、办理主申请人毕艳及其家人的移民手续并确保取得入籍或永居资格。针对涉案协议约定的70万元,协议明确载明该费用构成明细及收费机构均为办理移民需要向国内、外第三方机构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及环欧良居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结合协议其他内容及该协议性质,该70万元应系双方协商确认的两原告实现合同目的完成移民手续需支付的对价。现环欧良居公司已按约在一年内协助主申请人毕艳成立了境外公司并领取了居留卡。案涉89600元系两原告认可的因经营涉案公司所支付的公司社保金、法人社保金和会计费等,明显与协议约定的70万元的收费机构及费用性质不符,两原告作为移民申请人对移民要求、流程及开支应当有基本了解和预期,且该费用由两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笔向境外另行支付,其对款项性质并非合同约定的费用这一情况应当然知晓。涉案协议的履行系针对两原告及家人长达五年的移民过程,境外公司设立后存续期间的费用开支与经营状况、移民进度、政策变动紧密相关,杨帆虽在谈话中承认其前期沟通中的有些事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但考虑到移民过程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双方针对退税、购房等具体细节的理解亦存有争议,加之两原告所述五年内92万元的开支并未完全发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计算依据和必然发生,结合目前已完成的移民进度,即使环欧良居公司在前期服务过程中对移民项目的介绍存有瑕疵,也尚不足以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两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案涉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需两原告的紧密配合,而两原告已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结合合同履行的客观需要及可能产生的扩大化损失,涉案合同应以解除为宜。故对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环欧良居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针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注销案涉境外公司及办理注册资金返还的诉讼请求,现两原告自行选择解除合同,因此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两原告要求环欧良居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费用89600元,该费用系公司存续产生的社保金和必要开支,并非合同约定的向国内、外第三方支付的咨询服务费。虽两原告在谈话中称房租、会计费等与预期不符,但合同约定了由环欧良居公司代聘人员、保证公司经营,两原告作为移民申请人对公司存续需向政府缴纳费用及相应必要开支应当预估,且环欧良居公司在谈话中亦表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降低费用,现因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其要求环欧良居公司承担公司存续期间开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两原告要求环欧良居公司赔偿因前往国外及继续办理移民的损失308000元,其中两原告前往比利时产生的差旅费和住宿费等17881.5元,系其办理移民事宜所产生的必要花费,该花费并不包含在涉案协议约定的收费明细中,合同亦未约定该费用由环欧良居公司承担,且两原告目前已按照计划取得了主申请人的居留卡,故该部分费用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其中两原告称继续移民所产生的代理费用损失29万元,因合同解除系两原告自行选择且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两原告要求环欧良居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两原告要求环欧良居公司退还的移民费用70万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包括环欧良居公司自行收取的咨询服务费及代两原告向国内、外第三方支付的费用,环欧良居公司应保证设立公司正常运营、毕艳及其家庭成员5年内最终取得入籍或永居资格,同时提供其承诺的免费服务。环欧良居公司虽称其已就毕艳移民事项向第三方支付了全部款项,因两原告自行放弃移民所收费用不予返还,但环欧良居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并未载明款项事由,且支付时间、金额与两原告的付款时间、金额并不相符,环欧良居公司对此未作合理解释并自认其与第三方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故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为了合同已履行的部分向境内、外第三方已支付了全部费用,亦无权收取全部代付的移民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环欧良居公司在履行过程中虽存有瑕疵,但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现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鉴于环欧良居公司已根据案涉协议协助两原告设立公司、聘用人员、毕艳亦取得第一年的居留证,故两原告要求返还全部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照案涉协议项下环欧良居公司应履行的义务,结合协议已履行的内容及操作难度、合同解除原因,本院酌定环欧良居公司应返还两原告移民费用35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毕艳与被告南京环欧良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荷兰移民代理协议》及《移民服务合约补充协议》,解除原告周伟刚与被告南京环欧良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移民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南京环欧良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毕艳、周伟刚35万元;三、驳回原告毕艳、周伟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8元,由原告毕艳、周伟刚负担9998元,由被告南京环欧良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4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夏一宁人民陪审员  时虹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