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8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水妹与张忠仁、刘建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妹,张忠仁,刘建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136号原告:李水妹。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军,男,住江西省井冈山市,系原告李水妹的儿子。被告:张忠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良,井冈山市拿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先,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水妹与被告张忠仁、刘建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妹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军,被告张忠仁及其诉讼代理人高金良,被告刘建东及其诉讼代理人沈斌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康复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费、日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4873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两被告因两家合伙建房的需要而雇佣原告为其倒水泥。9月6日原告在为两被告做工时,进入升降机上推水泥时,因被告刘建东操作升降机失误导致升降机发生故障,致使原告从三楼坠落到地面,并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井冈山市××医院、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检查及治疗,前后共住院36天。2017年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右下肢损伤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四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20000元整。自原告受伤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便不再理会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忠仁辩称,一、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张忠仁和刘建东两被告共同出资、共同建造的。两被告因房屋拆迁而补偿的地皮刚好在大道旁且相邻,于是,两人决定共同出资建造,两人的房屋中间共一堵墙,两人共同雇请原告做工,工资由两被告支付。因此,原告因建房造成的伤害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二、事故系被告刘建东操作失误造成的,刘建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四、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有一部分过高,不合法。被告刘建东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称两被告合伙建房,不符合客观实际,两被告不存在合伙。被告张忠仁承揽了被告刘建东房屋建设,原告也是被告张忠仁雇请的。被告刘建东是无偿帮工,不是雇主,因此被告刘建东不承担责任。二、原告自身有重大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没有主张医疗费用,应当视为放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单、手术记录单、江西吉安司法中心作出的吉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张、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拐杖)原告的户口本、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人刘某的证言及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均无异议;当事人对被告刘建东提供的被告刘建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建东代原告支付的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909.70元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被告张忠仁提供的向李水妹支付赔偿款的收据4张,经原告与被告张忠仁核对,该4张收条中有60000元的收据是重复出具的,被告张忠仁实际只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对原告与被告张忠仁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被告刘建东提供的向李水妹支付赔偿款的收据6张,经原告与被告刘建东核对,被告刘建东实际只向原告支付了118909.70元(含代付的医疗费1909.70元),对原告与被告刘建东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被告刘建东提供的拆迁登记表、送货单、收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拆迁登记表、送货单、收据与本案不相关联,本院对被告刘建东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忠仁、刘建东俩家所建的房屋相毗邻,2016年9月5日,两被告因同时建房需要,雇请原告李水妹为俩家浇筑第三层的楼面倾倒水泥。2016年9月6日,当被告刘建东操作的升降机停在三楼平台时,原告进入升降机里面想用推车将水泥推出来,被告刘建东操作的升降机突然往上冲,致使原告从三楼坠落到地面,造成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井冈山市××医院、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36天,花费医疗费97577.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忠仁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25000元,被告刘建东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118909.7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法医学鉴定,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李水妹右下肢损伤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四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20000元整。原告花费了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建东没有取得升降机操作资质证书,涉案的升降机是被告张忠仁廉价购买的,且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系农业户籍。江西省吉安市公职人员出差省内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市内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因同时建房需要,雇请原告为俩家浇筑第三层的楼面倾倒水泥,在工作时,原告根据被告张忠仁、刘建东的指示为其提供劳务,其所做工作受两被告的管理和支配,两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建东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建东将其自家建房发包给了被告张忠仁,被告刘建东操作升降机属于义务帮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刘建东为自己建造的房屋提供劳务不存在义务帮工的情形,因此对被告刘建东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张忠仁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建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升降机系被告张忠仁购买的,且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刘建东在未取得升降机操作资质的情况下操作升降机,当升降机发生故障时,未能及时切断电源,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建东操作不当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对自身伤害没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两被告对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7577.77元,2、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地点、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该交通费为600元,3、伤残赔偿金49011.6元(11139元/年×20年×22%),4、护理费14956元(44868元/年÷12个月×4个月),5、误工费16424.52元(32849/年÷12个月×6个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7、后续康复费20000元,8、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10、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11、住宿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住宿费票据证明支付了相应住宿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00元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14448.89元。对原告上述损失,两被告各应赔偿107224.45元(214448.89元×50%)。因被告刘建东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8909.70元,该款超出了其应当赔偿的款项,故被告刘建东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被告张忠仁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该款应当在赔偿款107224.45元中扣除,故被告张忠仁仍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224.45元。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康复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148734.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忠仁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8222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水妹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康复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2224.45元;二、驳回原告李水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69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274.69元由被告张忠仁负担3000元,被告刘建东负担1500元,原告李水妹负担177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梅审 判 员  江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解 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