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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曾定华、李爱群与花垣县华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冉启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定华,李爱群,花垣县华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冉启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4民初530号原告:曾定华,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原告:李爱群,又名李琼,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万,湖南隆海鹰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垣县华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猫儿乡杉木村。法定代表人:石二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冉启付,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保靖县人。曾定华、李爱群与花垣县华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冉启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曾定华、李爱群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曾定华、李爱群自愿撤回对花垣县华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冉启付的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定华、李爱群撤诉。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计201元,由原告曾定华、李爱群负担。审判员  田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延坤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