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姚团结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团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团结,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2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1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团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兵、路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团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姚团结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骄车,行驶至柘城县皇集乡如意馆路段与他人发生碰撞,随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姚团结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89.76mg/100ml。另审理查明:被告人姚团结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已进行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姚团结经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患慢性活动性肝炎。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团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被告人姚团结驾驶机动车照片,被碰撞车辆的照片;2.书证:相关书证;3.被告人姚团结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团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被告人姚团结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89.7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团结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团结庭审中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团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勤审 判 员 于鹤凌人民陪审员 田秀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