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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苏钦伟、苏丽娴等与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钦伟,苏丽娴,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034号原告苏钦伟,男,汉族,1994年6月25日生。原告苏丽娴,女,汉族,1992年9月28日生。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湖镇镇湖镇村街巷组浪头。法定代表人罗照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鹏、王木蕾,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钦伟、苏丽娴诉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钦伟、苏丽娴、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钦伟、苏丽娴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将验收合格的商品交付原告使用;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3019.218元,(违约金自定2013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30日止),3、被告承担已逾期缴付契税所产生的所有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博罗县湖镇镇富匡大道38号怡景嘉园1号商住楼501号房以338813元整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101813元整,并通过银行按揭向被告支付了按揭款237000元,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338813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30号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120天,自合同第八条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2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338813元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被告逾期交房己达三十一个月之久,应依约按日已付购房款338813元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契税缴纳应在购买房的应在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90日之内到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有关契税,因原告缴纳契税需要被告提供的总房款发票才能向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有关契税,原告多次问被告索取总房款发票,被告迟迟未给,导致原告违约需向契税征收机构交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契税所有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契税征收机关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商品房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交纳契税的违约金,因为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未开具票据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原告苏钦伟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及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苏钦伟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房款和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把商品房钥匙交给原告苏钦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对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苏钦伟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是否把验收合格、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苏钦伟;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和逾期缴纳契税产生的滞纳金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原告苏钦伟提供的购房款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通知书及专用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商品房的买受人为原告苏钦伟。原告苏丽娴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苏钦伟共同购买本案所涉商品房,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丽娴的诉讼请求。原告苏钦伟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苏钦伟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原告苏钦伟已付清涉案商品房的总价款,因此,原告苏钦伟已依约履行完毕其应履行的义务。原告苏钦伟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已约定房屋交付期限和交接手续办理内容、方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交付涉案商品房给原告苏钦伟使用。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把商品房钥匙交给原告苏钦伟,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第八条、第十一条中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履行的义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涉案商品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根据原告苏钦伟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20天后,原告苏钦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苏钦伟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苏钦伟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苏钦伟请求自2013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按照已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的违约金65933元(338813元×973天×0.0002),结合原告苏钦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3019.2元。关于原告苏钦伟请求被告应承担逾期缴付契税所产生的滞纳金。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苏钦伟交付总房款发票及交付的时间,应对原告苏钦伟未按照规定时间缴纳契税产生滞纳金的后果存在过错,则被告应按照房屋契税征收机关规定的计算标准和时间承担原告苏钦伟逾期缴纳契税产生的滞纳金。但是原告暂时没有提供逾期缴纳契税产生的滞纳金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暂时不予以支持,可以在实际产生经济损失数额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钦伟与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尽快完成商品房验收。二、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钦伟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63019.2元。三、驳回原告苏丽娴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苏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晓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 欣书 记 员 胡志鹏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