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4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邵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明,男,1966年4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间市(户籍所在地:任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9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邵明与沈某在河间市冬冬小吃部内吃饭过程中发生冲突、打斗,邵明将沈某殴打伤。经沧州市渤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方某等人的证言,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调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明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薛新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哈紫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