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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平、赵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名县某镇某街自南向北行驶至某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推行“威士宝莱”牌自行车的郭某某,此事故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赵某某用冀D×××××号替换轿车替换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伪造事故现场。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6日赵某某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王某、杨某1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克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