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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0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龚贵李国琼李国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龚贵,李国琼,李国练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367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22号南方苑酒店l#综合楼B段501、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456305。负责人:匡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凯旋,男,汉族,1990年7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楚利,男,汉族,1991年6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龚贵,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广西临桂县,被告:李国琼,女,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广西临桂县,被告:李国练,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上列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龚贵、李国琼、李国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凯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贵、李国琼、李国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龚贵向原告投保了《个人短期小额履约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9838.59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被保险人为深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车公庙支行。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由保险人负责赔偿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由于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对于投保人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保险人负责赔偿。同时保险条款还约定:保险人履行了本保险项下的赔付责任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第三方保证人追偿。同日,被告龚贵与宝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车公庙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被告龚贵个人经营使用,并约定分期还款,还款期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并由被告李国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李国琼作为被告龚贵的配偶。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宝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车公庙支行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赔付8680.57元、2015年10月16日赔付8793.24元、2015年11月6日赔付8766.15元、2015年12月5日赔付8773.33元。原告认为其作为个人短期小额履约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龚贵作为投保人及借款人理应返还相应款项给原告,被告李国琼作为被告龚贵的配偶,被告李国练作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偿还原告代其赔付的个人短期小额履约贷款保证保险赔款35013.29元及利息(暂计100元,实际要求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单笔金额实际代偿之日计至本案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贵、李国琼、李国练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龚贵向原告投保《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被保险人为深圳宝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车公庙支行(以下简称融兴车公庙支行),并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且已连续逾期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期数,对于投保人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保险人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相应的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追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2014年11月11日,被告龚贵与融兴车公庙支行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融兴车公庙支行向被告龚贵的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另查明,被告龚贵、李国琼在向融兴车公庙支行申请贷款时填写的《贷款申请表》上分别以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身份签名捺印,并向原告提交了两人的结婚证复印件。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国练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龚贵按期偿还融兴车公庙支行的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10万元和该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费用,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龚贵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同日,被告龚贵签署《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确认若被告龚贵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将会代被告龚贵向融兴车公庙支行部分偿还相应的款项;已代偿部分的债权将转移至原告,原告有权就代偿款项进行清偿;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龚贵支付代偿款之日为止,期间基于代偿款计算的支付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还查明,被告龚贵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赔付8680.57元、2015年10月16日赔付8793.24元、2015年11月6日赔付8766.15元、2015年12月5日赔付8773.33元,共计35013.29元。融兴车公庙支行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由此取得代位求偿权。以上事实有《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书》、《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赔款通知书》、《赔款收据》、《付款回单》、《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权益转让书》、《已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通知书》、《结婚证》、《贷款申请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贵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对被告龚贵未按时偿还的贷款本息进行赔付,取得已代偿部分的债权,被告龚贵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龚贵向其偿还代偿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现有证据证明的代偿款共35013.29元,故被告龚贵应偿还原告代偿款35013.29元。被告李国琼在《贷款申请表》上以被告龚贵配偶的身份签名捺印,并向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在举证期间内,两被告亦未就两人是否夫妻关系提供相反证据,说明两被告承认二人属夫妻关系并愿意受该关系约束。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龚贵、李国琼共同承担。此外,被告李国练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国练应对被告龚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贵、李国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代其赔付的保险赔款35013.2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单笔金额实际代偿之日计至本案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国练对被告龚贵、李国琼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红华人民陪审员  戴京鸣人民陪审员  张小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