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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魏仕度与上海勤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仕度,上海勤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39号原告:魏仕度。被告:上海勤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魏仕度与被告上海勤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仕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勤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仕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882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沥青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00吨壳牌90#沥青(国标吨袋装A级),单价2850元/吨。供货时间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定金。被告仅于2016年7月28日给原告发了33.54吨沥青(价值95589元)后,就再不供货了,原告多次催促均不理,故起诉来院。被告上海勤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开户许可证复印件;3、《沥青销售合同》;4、网银转账支付自打印回单、网银转账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5、送货单(顾客联)。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沥青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00吨壳牌90#沥青(国标吨袋装A级),单价2850元/吨;交货时间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28日,第一批货物暂发500吨,下一批货物发出时间及数量双方协商;双方在过磅单上签字后视为完成交付;合同签订后买方需付20万元作为定金,最后一批货物到买方后定金20万元及货款一并结清;合同双方盖章生效,一经签订并付款即对双方有约束力;发生纠纷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约定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货物质量、银行账号等。魏仕度在合同签名并捺印,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明新签名并加盖公章。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货34吨,其后未再向原告供货。原告电话催促后被告既不继续供货,又不退还已交款项。送货单(时间2016年7月28日,单号6007601,顾客联)载明“魏仕度林芝工地,吨代装沥青,毛重49300KG,净重34吨,山东基货”,送货经手人张XX签名(系一式三联复写)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工地收货人员赵水长在此送货单上签注“实收33.54T,赵水长6/8”,但不能表明在回执联上也记载有相同内容。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按被告送货单载明“净重34吨”作为被告的交货量。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以定金20万元扣除已交货的货款(96900元)后,才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沥青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支付定金20万元的义务。被告仅向原告交货34吨后就不再向原告供货,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属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6200元的主张。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当双倍返还定金”,“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占整个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法则”。被告部分不履行合同,其不履行的部分仍在定金的担保范围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主张在定金中扣除已交货的货款后才计算应双倍返还的定金额,是原告行使自己的民事处分权,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魏仕度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双倍返还定金20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仕度与被告上海勤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二、被告上海勤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仕度定金20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32元,由原告魏仕度负担56元,被告上海勤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放审 判 员  徐智新人民陪审员  王荣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乙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