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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建法与封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法,封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1308号原告:王建法,男,195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封海涛,男,1981年3月1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原告王建法与被告封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法、被告封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6,516元及利息损失(按每月月息2分,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6,51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由陈铁军多次调解,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和6月份各还款2,000元,剩余12,156元及利息,经原告和调解人多次索要未果,以致成讼。原告王建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王建法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2014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封海涛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封海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其收集提供的程序及形式合法,真实可靠,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年利率18%)。2014年8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6,516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款借据一支,载明:“证明,2014年8月1日,今借到章玉现金(16,516元整),壹万陆仟伍佰壹拾陆元整,封海涛”。2016年5月16日和6月份各还款2,000元。剩余欠款12,5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以致成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16,516元年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二、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2,516元并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另查明,原告王建法曾用名为王章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封海涛向原告王建法借款,并书有借据,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封海涛偿还借款,被告推脱不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16,516元年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和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2,516元并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海涛按借款本金16,516元和年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王建法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5,326.41元;被告封海涛偿还原告王建法剩余本金12,516元并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封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