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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某1、天津市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天津市儿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1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刘某1之父),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吉萍,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号。法定代表人:彭林,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台金绪,男,该医院干部。上诉人刘某1因与上诉人天津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6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天津市鉴定机构配置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刘某1因先天手指不能伸直到医院进行治疗,手术后手指变黑、坏死,直至截肢,刘某1没有过错,是医院的医疗事故,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应参照配置机构意见,一审法院选择了一个外地无资质鉴定所,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关于假肢配置一项判决错误。刘某1户籍虽为农业,但在本市河北区居住、生活,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非农业标准计算数额。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1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刘某1为右手中指部分缺失不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直接引用医学会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属于明显有失公允。刘某1为低年龄的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法定监护人的照顾,此为法定监护人的义务,而与刘某1是否存在伤残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有悖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为刘某1没有提交有效的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所以医院无需赔偿此项费用。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32391.21元(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7月2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7月28日)、营养费266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7月28日)、护理费122705.43元(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7月28日,父母两人护理,按照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841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04606元(34101元/年×30年×20%)、鉴定费3500元(实际支出)、交通费800元(治疗、解决医疗纠纷等产生的实际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依据伤情,参照相关标准酌情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25000元(患者截指后在天津市康复假肢厂配置假指,根据证明,需终身配置普及型硅胶单美容手指,18岁之内12个月配置一个,价格2500元;18岁后18个月配置一个,价格5000元,按照天津市统计局人均寿命75岁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1年8月20日出生,主因“出生后发现双手手指无法伸直”于2014年11月4日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查体:双手虎口处狭小,拇指外展受限,左拇指伸直受限,左示指及右中指近端指关节屈曲,不能伸直,其余各指指间关节伸直均稍受限。入院诊断为双手关节挛缩。2014年11月6日,全麻下行左示指、右中指指间关节松解、取皮植皮、临近皮瓣转移、克氏针固定术;双侧虎口开大术。术后给予低分子右旋糖酐改善微循环治疗。左手指术后植皮愈合良好,2014年12月4日拨出克氏针。术后原告出现右中指远节血运差,拔出克氏针,拆除缝线,予改善微循环、高压氧治疗无好转,远节及植皮区出现坏死。2014年12月11日在全麻下行右中指部分截指术。2015年1月9日原告请假后离院。2016年9月5日,原告去被告医院办理费用结算,住院费用票据显示出院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住院费用清单中关于中央空调取暖、制冷的收费天数为6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2391.21元。经原告申请,法院诉前委托天津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6年6月16日,天津市医学会出具天津医鉴(损害)【2016】045号医疗损害意见书,分析意见如下:1、患儿2011年8月20日出生,主因“出生后发现双手手指无法伸直”于2014年11月4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双手关节挛缩。于2014年11月6日全麻下行左示指、右中指指间关节松懈、取皮植皮、临近皮瓣转移、克氏针固定。术后第六天医方发现患儿皮肤变黑,2014年12月11日全麻下行右手中指中、末节截指术。2、入院诊断正确,行“左手示指、右中指指间关节松解、取皮植皮、临近皮瓣转移、克氏针固定手术”指征明确。3、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术前检查不严谨,没有记录屈曲挛缩的程度;术前告知没有说明术后缺血性坏死的可能;没有术前讨论,未估计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采取的措施;手术记录中没有描述松解术后末端血运情况;术后病程记录不完善,没有观察血运情况;术后换药、观察不及时。4、患儿右手中指中、末节大部分皮肤变黑坏死、截指,与医方诊疗过错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儿右手中指截指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目前患儿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7年1月13日,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刘某1适合装配:假手指(用于手指截肢的装饰性假肢,定制硅胶仿真);2、该假肢价格:每件玖佰伍拾元整;3、该假肢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间内无维修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医学会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诊疗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进行了专门的科学鉴定。该项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原告右手中指截指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依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被告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评判如下:1、医疗费32391.21元由被告医院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2591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当庭陈述其在2015年1月9日请假离开医院,且住院费用清单中关于中央空调取暖、制冷的收费天数应为67天,因此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应当为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700元,由被告医院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5360元;3、营养费,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年龄较小,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医院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4000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年龄较小,日常需要陪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7月28日共计266天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标准,酌情按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494元/年支持1人护理,因此护理费计算为39494元/年÷365天×266天=28781.93元,由被告医院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23025.5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已满4周岁,其为农业户籍,因此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482元/年×20×20%=73928元,由被告医院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59142.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酌情支持10000元;7、交通费8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医院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64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支持从定残之日起2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此配置个数为20年×12个月÷18个月=13.33,认定前述周期内配置为14次,因此该笔费用计算为14×950=13300元,由被告医院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10640元;9、鉴定费5000元,系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由被告医院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12.9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4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4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3025.54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9142.4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0640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元;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3元,原告负担4103元,被告负担9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点、关于刘某1与医院的责任比例问题。天津医鉴(损害)【2016】045号医疗损害意见书的结论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儿右手中指截指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目前患儿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前述鉴定结论系根据医院封存原始病历、影像学资料、现场查体等,由专家组成员在认真合议后作出。一审开庭笔录记载,刘某1不认可“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医院认为患儿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二审时,刘某1仍不认可“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医院认为不构成伤残等级。然而,由于涉案鉴定内容的专业性,且对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亦均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故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医疗损害意见书的证明力。进而,一审法院依据前述医疗损害意见书的结论,酌情认定刘某1与医院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关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点、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刘某1不认可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按照天津市康复假肢厂鉴定证明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查,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鉴定业务范围为适配假肢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用及使用年限司法鉴定,该鉴定业务范围依法适用于本案。前述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颁证机关虽为河北省司法厅,但并不影响该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在本市执业。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判项并无不妥。第三点、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刘某1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理由为随祖父在本市河北区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前述理由不能成立,刘某1及父母均为农业户籍,其父母均不在本市市区居住生活,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四点、关于护理费。虽然刘某1系幼儿,确需法定监护人照料日常生活,但是其因手术失败致残而需要的护理与日常生活所需护理是完全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据此,一审法院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第五点、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刘某1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并因其年龄较小,酌情支持营养费诉请,正确。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2178元,上诉人天津市儿童医院负担10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