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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2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1996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1998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酒钢公安处强制戒毒。1999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0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3日被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9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甘027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8月,被告人罗某进入嘉峪关市盗得失主李某现金300元。(二)2015年12月,被告人罗某进入嘉峪关市盗得失主弋某现金3100元。(三)2015年12月,被告人罗某进入嘉峪关市盗得失主张某现金100元、手表2块和黄金转运珠1个。(四)2016年3月,被告人罗某进入嘉峪关市盗���失主马某现金1200元。(五)2016年4月,被告人罗某进入嘉峪关市盗得失主杨某价值250元的芙蓉王香烟1条和价值1973元的千足金项链1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223元。(六)2016年5月,被告人罗某进入嘉峪关市盗得失主代某现金100元。(七)2016年5月,被告人罗某进入嘉峪关市盗得失主闫某现金70元。(八)2016年5月,被告人罗某进入嘉峪关市盗得失主张某现金500元。(九)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罗某欲进入嘉峪关市盗窃时,被杨某发现后逃离。综上,被告人罗某盗窃作案九起,盗得现金物品价值共计7593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定书,身份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陈述笔录,被告人罗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罗某的上诉意见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陈述笔录,被告人罗某供述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鉴于案发后上诉人罗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罗某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作出了适当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隶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