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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付山与滕振、王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山,滕振,王翠花,郭祥立,王乐明,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786号原告:王付山,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滕振,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翠花,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郭祥立,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乐明,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刘辉,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原告王付山与被告滕振、王翠花、郭祥立、王乐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振、王翠花、郭祥立、王乐明、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800元,商定2015年2月25日还清借款,如有违约,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滕振、王翠花、郭祥立、王乐明、刘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中,原告王付山就自己的主张提交2014年8月25日借款合同,以证实被告滕振、王翠花经被告郭祥立、王乐明、刘辉共同向原告借取现金968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借款合同中注明“如有违约,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元,超出还款日期的部分,利率按月息5%计算”,并注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滕振在借款合同下方注明“今收到现金96800元整”。庭审中,原告王付山放弃违约金,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26日始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滕振、王翠花经被告郭祥立、王乐明、刘辉担保于2014年8月25日共同向原告王付山借款968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被告郭祥立、王乐明、刘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付山针对其诉求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还款日期明确,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付山要求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始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振、王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王付山偿还借款9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郭祥立、王乐明、刘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滕振、王翠花、郭祥立、王乐明、刘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若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