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季自香与江苏金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自香,江苏金大丰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99号原告:季自香,男,196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领进,盐城市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金大丰种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82093925K,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殷茹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季自香与被告江苏金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丰种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自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领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自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农药款125049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始,就发生农药买卖业务,均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农药。2015年底前的货款双方已结清,自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期间的往来款,经原、被告于2016年11月份对账,原告向被告供应农药总价款为225049元,被告仅支付10万元,尚欠125049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未答辩。原告季自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入库单20张、收条9张,供货明细表,增值税发票,李某、吴某和于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底至2016年,原告季自香按照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的要求,多次向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在大丰区大龙镇黄埔、龙窑二个农业生产基地供应农药。原告方每次将农药送至作业区后,均分别由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某、李某、沙常松、陈启桂、董亚琴在入库单上签名,或者向原告方出具收条。在原告季自香向法庭提供的20张入库单中,其中15张均载明了供货的时间、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另5张入库单上仅载明了供货的时间、名称、数量,对价款未有载明。收货人向原告季自香出具的9张收条上也均载明了收货时间、药品名称和数量,对价格未有约定。证人于某到庭证明,其系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大龙镇黄埔、龙窑、九一三个基地的生产,是其代表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与原告季自香洽谈的药品买卖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次需要农药,就电话通知原告季自香送货,关于所需农药的名称、数量以及价格均在电话里洽谈好再送,到基地后再由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吴某、李某、沙常松、陈启桂、董亚琴)进行签收。原告季自香所供农药,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的经办人员每月均要将数量以及价格报送公司入账。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底前的账已结清,2016年的账也进行了结算,根据公司账上反映,欠款总金额为22万余元,原告季自香将增值税发票出具给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后,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已给付货款10万元,尚欠12万余元。同时,证人于某对原告季自香自制的送货明细表以及价格均予以认可。证人吴某、李某均到庭对其所签名的入库单以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李某证明每次所购农药的价格均是原告季自香与于某商谈,且每个月均已将核实好的数量和价格明细由其报送给了公司财务。另,原告季自香向本院提交了由大丰区大中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新团服务部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4张,购买方均系被告金大丰种业有限公司,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26日、2016年9月25日,金额分别为49560元、36634元、93115元和45740元,合计225049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季自香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季自香为此支付保全费11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的欠款数额,因原、被告双方未有结算凭证,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入库单、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虽然原告提供的供货凭证上对货款的总价格未有明确约定,但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的负责人人员以及经办人员均到庭对原告供货的事实以及供货清单进行了认可,且证明原告提供的发票已经被告公司入账,故原告提供的4张发票上的总金额225049元应认定为原告供货的总价款,扣减被告已给付的10万元,尚欠货款12504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给付货款1250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5049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大丰种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大丰种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季自香货款125049元,并承付此款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元,诉讼保全费1145元,合计3946元,由被告江苏金大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 列人民陪审员 黄 义人民陪审员 杜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沈 峰书 记 员 陆 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