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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莆田市飞荣轮胎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惠明、甘益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飞荣轮胎发展有限公司,李惠明,甘益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477号原告:莆田市飞荣轮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志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惠明,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被告:甘益镔,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原告莆田市飞荣轮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荣公司)与被告李惠明、甘益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明、甘益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惠明、甘益镔支付飞荣公司货款4468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诉讼期间,飞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李惠明支付飞荣公司货款4468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甘益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飞荣公司与李惠明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对轮胎款进行结算,由李惠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轮胎款53万元,甘益镔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惠明出具欠条后,仅偿还货款83200元,尚欠446800元未还。经飞荣公司催讨,李惠明、甘益镔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暂缓还款,并把登记在李惠明名下的产权证书作为抵押物交给飞荣公司保管。现飞荣公司又向李惠明、甘益镔催款,其仍未能偿还。李惠明、甘益镔未作答辩。飞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李惠明、甘益镔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飞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惠明向飞荣公司赊购轮胎。2013年12月4日,李惠明向飞荣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莆田市飞荣轮胎发展有限公司轮胎款人民币(大写)伍拾叁万圆整(小写)530000.00元。该欠款于年月日前还清。若超期月息按5分利息计算。如有争议,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裁判。此据欠款人:李惠明欠款人地址:漳平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甘益镔2013年12月4日”。之后,经飞荣公司催讨,李惠明陆续偿还计83200元,尚欠446800元未还,飞荣公司遂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惠明向飞荣公司出具的欠条,并由甘益镔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担保合法有效,李惠明应当及时偿还,其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飞荣公司自认李惠明在出具欠条后偿还83200元可予折抵货款。甘益镔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飞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加重李惠明、甘益镔的负担,可予准许。综上所述,飞荣公司请求李惠明偿还货款4468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甘益镔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惠明、甘益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惠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莆田市飞荣轮胎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46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甘益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2元,由李惠明、甘益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应人民陪审员  翁志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