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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俊国、关道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俊国,关道根,孙大中,佛山市南海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世海,贾玉琼,邓某,邓亨太,黄绍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俊国,男,汉族,1964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道根,男,汉族,1955年4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盘付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大中,男,汉族,1976年7月24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盘付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张旋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盘付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世海,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琼,女,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汉族,2003年12月14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亨太,男,汉族,1942年6月28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之,女,汉族,1942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丽怡,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夏俊国、关道根、孙大中、佛山市南海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世海、贾玉琼、邓某、邓亨太、黄绍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0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俊国、关道根、孙大中、佛山市南海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世海、贾玉琼、邓某、邓亨太、黄绍之连带赔偿865320元;二、驳回原告邓世海、贾玉琼、邓某、邓亨太、黄绍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上诉人夏俊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了非法用工的含义,曲解了立法的本意,错误扩大了非法用工的适用范围,在原本法律明文规定了非法用工的适用范围之外,认为“省内又形成另一类型的非法用工”,是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并非判例法国家。对于本类型案件,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如在《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以外额外增加一种类型的非法用工,则应符合原本立法的本意。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所谓的“非法用工”,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违法用工的情形”。法条中指的全部都是单位,以单位名义招收劳动者,是形式上有“单位”之名,而无“单位”之实,即是未经合法程序许可,不满足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所应具备条件的相关要求,违反的是劳动法中的用工权。但本案中,明显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雇佣,并非是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并非违反劳动法中的用工权,完全不符合原本法律规定的概念。如额外增加这样一种类型的非法用工,则与原本的适用范围格格不入,也背离了非法用工的立案本意。二、原审法院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错误,本案没有满足适用该纪要有关规定的前提,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并未提及上述纪要,却一直以审判惯例来分析。原审判决实际上是适用了上述纪要的第13条,但该纪要中“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已认定工伤的除外。”与“劳动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之间,并不能割裂开来。从语句的逻辑而言,即是说,适用该纪要的前提,是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在承包人或发包人的工地上工作,也即与承包人或发包人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参照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死者未能证明其系由联发公司所招聘,受联发公司的劳动管理且联发公司向其支付报酬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联发公司与死者双方均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综合本案上述事实分析,不能认定邓永富与联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即,适用上述纪要的前提不存在,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法律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另,省内也有相关判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也持这一观点解读上述纪要。三、原审法院以案件适用新增类型的非法用工方式处理,反过来陈述其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是避重就轻,特意迎合赔偿死者这一结论的做法。本案中,邓永富与各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却避谈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务合同关系的区别,避谈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务合同关系的各项构成要素。然而在本案中,邓永富受夏俊国的雇佣,在夏俊国承包的工地上做工,由夏俊国向死者支付劳务报酬,即夏俊国接受邓永富的劳务,邓永富向夏俊国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的明显是劳务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如夏俊国未及时支付报酬,邓永富向夏俊国索要的将是劳务费而不是工资,如邓永富是在工地上受伤而并非在上下班途中,邓永富向夏俊国提起诉讼的案由将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如以审判惯例而论,则有千千万万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可供参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同情死者家属,先定结论,而后再考虑审判依据。这样做,虽是满足了死者家属方的诉求,填补了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不到位的空缺,然却忽视了整体的公正,对各原审被告并不公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夏俊国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夏俊国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改判夏俊国无须向被上诉人赔偿86532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道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邓永富在工地加班后回宿舍途中遭遇车祸”,庭审并未审理邓永富的上下班时间,更未审理加班情况,何来的加班之事实认定?至于“回宿舍途中”庭审也并未对邓永富往返线路与住所之间的合理性进行审理。二、法律适用错误。认定非法用工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而不是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一审判决也没有就有关“非法用工”适用具体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三、邓永富死亡不适用工伤情形。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已生效《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字(2015)249号]裁决邓永富与原审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邓永富是灵活就业人员不享有工伤社保待遇。邓永富不属于工伤社保参保范围。邓永富所从事的工种、工作岗位性质属工程施工中的小工种,施工企业临时用工。邓永富没有与上诉人或其他原审被告形成固定的用工关系。邓永富亦不固定受雇于一家企业或个人,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不同时间段在不同的建筑工地从事相同的劳务作业。邓永富与服务对象之间没有人身依附性,属灵活就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社保;但根据第二十二条、四十四条和五十三条规定灵活就业人员不属于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的参保范围?《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二条亦规定有参保人员范围仅限于职工。五、用人单位只在未依法缴纳、参加工伤社保才承担工伤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依法享有工伤社保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职工缴纳参加工伤社保,导致工伤职工不能依法享受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社保待遇费用合法权益受损,由违法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责任。但邓永富是灵活就业人员,依法不能参加工伤社保,不享有工伤社保待遇,故上诉人不存在违法前提条件,判决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错误。综上,上诉人关道根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孙大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邓永富在工地加班后回宿舍途中遭遇车祸”,庭审并未审理邓永富的上下班时间,更未审理加班情况,何来的加班之事实认定?至于“回宿舍途中”庭审也并未对邓永富往返线路与住所之间的合理性进行审理。判决书第5页显示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涉及上班时间和加班。2.将“邓永富遭遇车祸损害致死”等同于“非法用工故事致死”,事实认定错误。二、法律适用错误。1.人身损害赔偿,客体是人身权利,应当适用民事法律和劳动法律,但一审判决适用混乱,借用工程施工行政管理法定性用工性质,适用“劳动法”法律责任,套用民事侵权法第三方侵权损害结果。2.行为与人员不分。非法用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但一审判决却以“理论上”概之。又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有关“伤亡人员”的界定,代替了“非法用工”的界定。综上,上诉人孙大中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联发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邓永富在工地加班后回宿舍途中遭遇车祸”,庭审并未审理邓永富的上下班时间,更未审理加班情况,何来的加班之事实认定?至于“回宿舍途中”庭审也并未对邓永富往返线路与住所之间的合理性进行审理。判决书第5页显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涉及上班时间和加班。2.将“邓永富遭遇车祸损害致死”等同于“非法用工故事致死”,事实认定错误。二、法律适用错误。1.人身损害赔偿,客体是人身权利,应当适用民事法律和劳动法律,但一审适用法律混乱,借用工程施工行政管理法定性用工性质,适用“劳动法”法律责任,套用民事侵权法第三方侵权损害结果。2.行为与人员不分。非法用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但一审判决却以“理论上”概之。又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有关“伤亡人员”的界定,代替了“非法用工”的界定。三、工程施工非法转包分包与非法用工区别。1.调整对象(社会关系)不同。工程施工非法转包分包规范、调整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法律适用依据有:(1)《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2014年8月4日)第一条、第十三条;(2)《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第六十二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等。非法用工规范、调整无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招用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用工行为。法律适用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2)《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定义不同。根据上述法律依据工程非法转包分包与非法用工的定义无论是概念还是特征均有区别:工程施工非法转包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建筑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非法用工是指不具备合法用工资格的单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或被依法剥夺了合法用工资格的单位(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招用劳动者致使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行为,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3.法律(责任)主体不同。工程施工非法转包分包的责任主体包括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和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及个人。权利主体主要是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主体。非法用工的法律(责任)主体仅限于二类:非法主体(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初始即无合法用工资格的组织);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一初始具备但后来被剥夺合法用工资格的组织);合法主体但非法使用童工的。4.法律客体不同。工程施工非法转包分包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建筑工程发、承包活动,工程施工管理秩序。非法用工的客体最终是劳动者的人身权利,生命健康权。5.法律责任和调整方法不同。工程施工非法转包分包的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等等方式调整。非法用工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按受害人所受损害程度进行补偿性赔偿。工程施工非法转包与非法用工没有共同性,两者间的客体和法律责任亦更不可通用。工程施工非法转包分包的非法性,不能直接就将建筑工程中临时性用工定义为非法用工。非法用工具有明确的特别法特别条款规定不容弃之不用,另谋裁决依据。四、法律的适用规则与法官的权利限制。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一审判决以“裁审实践中,本省又形成另一类型的非法用工,且审判和仲裁达成一致,形成统一裁判标准,通行全省”属哪一类规范?法官只有适法权利没有造法之权利和功能,即使行使自由裁量权也应当受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只能限于即有严格规则进行漏洞补救以及含义明确的补充性规定。五、“适用非法用工赔偿”审判逻辑的错误。一审判决不以非法用工规范评价用工性质,却适用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办法计算赔偿金额。根据判决书第6、7页陈述,其逻辑推理过程如下:1.建筑工程存在非法分包,实际施工人有雇用人员;2.雇佣劳务关系性质转变为非劳务用工关系;3.广东省形成另一类型的非法用工审判和仲裁统一标准,可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对“非法用工”的规定;4.受雇佣人员发生与用工无关之伤亡,但在司法实践中可参照工伤认定。因此工程施工违法转包分包实际施工雇佣之人员发生的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伤害,虽无规范性文件支持但按非法用工承担赔偿责任。遵守逻辑基本规律是正确思维的必要条件,遵守法律逻辑基本规律是裁判法律逻辑推理正确的必要条件。上述逻辑推理违背了“同一律”,在裁判推理过程中对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责任)主体、客体和法律责任变换,没有保持一致。以工程施工非法转包分包关系的调整对象,人身损害侵权关系的客体和非法用工的法律责任,得出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的判决结果。这是一审判决的错误之一。六、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之归责原则。法律推理必须接受事实和法律的双重拘束,具有客观性。本案的伤亡事实与用工没有关联性,无关联之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又应遵循什么样的归责原则进行法律推理?法律责任是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或法律规定之行为进行认定。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责应当遵循责任法定和因果联系原则。1.工伤法律责任之因果关系的归责原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享有工伤社保待遇。根据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社保费而没有缴纳,该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原应由社保基金支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费用。据此,因果关系为:因用人单位违法未为遭受工伤之职工依法缴纳、参加工伤社保,导致职工不能依法享受工伤社保待遇。那么邓永富是否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邓永富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评价上诉人未缴纳工伤社保费属违法行为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未依法为邓永富缴纳、参加工伤社保是导致邓永富不能享受工伤社保待遇的原因,邓永富损害与此构成因果关系。2.邓永富是灵活就业人员不享有工伤社保待遇。邓永富所从事的工种、工作岗位性质属工程施工中的小工种,施工企业临时用工。邓永富没有与上诉人或其他原审被告形成固定的用工关系。邓永富亦不固定受雇于一家企业或个人,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不同时间段在不同的建筑工地从事相同的劳务作业。邓永富与服务对象之间没有人身依附性,属灵活就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我国强制性的社保共分为四种: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第十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参加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的人员范围,包括有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但涉及工伤和失业社保,参加人员仅限于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相关规定、职工依法享有工伤社保待遇,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职工缴纳参加工伤社保,导致工伤职工不能依法享受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社保待遇费用,因此导致合法权益受损,所以由违法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责任。但邓永富是灵活就业人员,依法不能参加工伤社保,上诉人不存在违法前提条件。邓永富不能享受工伤社保待遇是其自身原因,与任何第三方无关。七、灵活就业人员的权利救济和严格责任原则。灵活就业人员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到来自事故或第三方损害,可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救济,其损害限定于在从事劳务相关性,严格遵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事项”原则。不适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也不适用视同工伤情形。即灵活就业人员只有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事项”发生损害才享有与工伤社保待遇标准一致的赔偿。具体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千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八、对“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反驳。当前我国法律制度下存在刑事法律的法条竞合,民事法律责任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法律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因此要受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的管辖,并根据管辖法律的规定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权利人可选择适用相关的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责任竞合即是让受损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律责任竞合的原则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也就是为了保证行为人的一行为不被法律重复评价。众多原审被告并不存在一项行为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的“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来自什么理论依据?具体的法律支持?九、弱者权利保护的反驳。弱者相对于强者,具有相对性并非无范围限制。针对本案纠纷,强者与弱者的可以体现在因劳动管理与被管理者形成的举证优势;因侵权损害造成人身赔偿涉及责任比例分配,如行人与机动车之间。但若以争议毫无关联的经济财力的强弱来加重无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则属典型的劫富济贫栽判。十、司法独立性审判权受干预。(2016)粤06民终3132号《民事裁定书》直接定性:本案应当认定为非法用工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非法用工关系错误,发回重审。导致再审草草了事,对相关事实不进行审理,按预定判决结果,未进行独立审判,事实不清、法律不适,逻辑混乱,错误判决。综上,上诉人联发工程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世海、贾玉琼、邓某、邓亨太、黄绍之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阐述本案劳动者邓永富与各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在结合法律规定、裁判实践的情况下,作出的合法、合理、公平的判决,请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非法用工的法律关系正确,判决的赔偿数额计算准确,对于邓永富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夏俊国、关道根、孙大中、联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邓世海、贾玉琼、邓某、邓亨太、黄绍之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本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6民终3132号民事裁定,已认定联发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关道根,再由关道根转包给孙大中、夏俊国,上述转包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等法律规定,认定本案属非法用工关系,应适用非法用工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故本案属非法用工关系,应适用非法用工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夏俊国主张与邓永富属劳务关系,上诉人关道根、孙大中、联发工程公司主张属建筑工地临时用工的劳务关系,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永富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在本案仲裁庭审阶段,夏俊国及夏超均出庭作证,证实邓永富系当天在工地上加班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阶段,夏俊国也确认其在仲裁庭审中承认邓永富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关道根、孙大中、联发工程公司虽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邓永富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同时,根据佛公禅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永富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本案属于非法用工关系,邓永富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令夏俊国、关道根、孙大中、联发工程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金28844元×20=576880元,其他赔偿金28844元×10=288440元,共865320元,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夏俊国、关道根、孙大中、联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夏俊国、关道根、孙大中、佛山市南海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