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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5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改霞与被告余勇、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改霞,余勇,潘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5372号原告:曹改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海龙,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飞,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勇,男,汉族。被告:潘胜,男,汉族。原告曹改霞与被告余勇、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改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海龙、张飞飞,被告余勇、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17625元(暂计至2017年4月1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余勇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潘胜以自有汽车一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该笔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余勇辩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其无异议,但借款与潘胜无关,其原意自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胜辩称,应由被告余勇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余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改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于2014年4月15日借款于2015年4月15号还款。借款人:余勇、车主担保人:潘胜。潘胜押凯美瑞车产权证一本、车号为陕A306**、到期不归还款项,余勇、潘胜愿将车抵押给曹改霞”。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余勇表示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也愿意自行承担原告借款本息,但因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潘胜表示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所签,但原告要求其与余勇共同偿还借款,其无经济能力。另查,涉案借条所载车辆产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处,产权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潘胜。余勇、潘胜现表示因拖欠案外其他人的债务,陕A306**号车辆被他人开走使用。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机动车产所有权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余勇向原告曹改霞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条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勇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的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清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余勇亦表示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余勇、潘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在被告余勇向原告曹改霞借款时,被告潘胜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车号为陕A306**号车辆为被告余勇向原告曹改霞所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该车辆产权证交付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潘胜应承担由此担保而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潘胜应对被告余勇向原告曹改霞还款不足部分在其抵押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曹改霞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潘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勇承担,于履行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鲜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