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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王飞、姚红、于凤娟、刘广荣、XX、孟祥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王飞,姚红,于凤娟,刘广荣,XX,孟祥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4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负责人钟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菲,综合管理。被告王飞,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榆树台镇。被告姚红,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榆树台镇,系王飞之妻。被告于凤娟,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四棵树乡。被告刘广荣,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四棵树乡小郑屯村*组,系于凤娟丈夫。被告XX,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四棵树乡。被告孟祥丰,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四棵树乡,系XX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邮储银行)与被告王飞、姚红、于凤娟、刘广荣、XX、孟祥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姚红、于凤娟、刘广荣、XX、孟祥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飞、姚红是夫妻关系,被告于凤娟、刘广荣是夫妻关系,被告XX、孟祥丰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飞、于凤娟、XX三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飞与姚红、于凤娟与刘广荣、XX与孟祥丰三家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同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12个月,超期加罚利息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后,被告XX如期还款,被告王飞与姚红、于凤娟与刘广荣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飞与姚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99.98元及利息8414.76元,于凤娟、刘广荣、XX、孟祥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于凤娟与刘广荣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5089.25元及利息3919.63元,王飞、姚红、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六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出示2015年5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二份、2015年5月18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份,证明1、借款事实真实有效。2、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等内容。证据三、2015年5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二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二份、还款计划表二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六被告分别发放贷款的义务,并对利息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飞、姚红是夫妻关系,被告于凤娟、刘广荣是夫妻关系,被告XX、孟祥丰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飞、于凤娟、XX三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飞与姚红、于凤娟与刘广荣、XX与孟祥丰三家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同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12个月,超期加罚利息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后,被告XX如期还款,被告王飞与姚红、于凤娟与刘广荣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王飞尚欠贷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8414.76元,被告于凤娟尚欠贷款本金25089.25元、利息3919.63元。本院认为,原告梨树邮储银行与被告王飞、于凤娟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王飞、于凤娟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飞、姚红是夫妻关系,被告于凤娟、刘广荣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王飞与姚红、于凤娟与刘广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飞的欠款应视为王飞与姚红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王飞与姚红共同偿还,被告于凤娟的欠款应视为于凤娟与刘广荣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于凤娟与刘广荣共同偿还。因被告王飞、姚红、于凤娟、刘广荣、XX、孟祥丰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于凤娟、刘广荣、XX、孟祥丰对被告王飞的借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飞、姚红、XX、孟祥丰对被告于凤娟的借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8414.76元(利息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本息合计58414.74元。被告于凤娟、刘广荣、XX、孟祥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于凤娟、刘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25089.25元、利息3919.63元(利息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本息合计29008.88元。被告王飞、姚红、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0.0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雪东 百度搜索“”